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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新郑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新郑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委托代理人焦**、徐**,被告昆**司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永**司与昆**司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约定昆**司承担永**司开发的新郑龙湖镇龙湖上公馆项目的庭院管网及入户安装工作,并确保2015年4月25日实现通气,保证业主对燃气的正常使用,永**司按合同约定向昆**司支付了首批合同款60.48万元。然而,昆**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实现通气,且昆**司的管道安装工作处于长时间停滞状态。永**司多次要求昆**司采取措施按时供气,并要求其就最终通气时间作出承诺,但昆**司均予以拒绝。至起诉时昆**司仍未实现管道通气,且管道铺装工作停滞不前,此导致永**司对小区业主违约,面临对业主的赔偿,双方所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交纳的首批合同款60.48万元,利息16934元(自2015年1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止)及违约金15120元,共计636854元。

永**司为证明自己观点提交三组证据及昆**司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河南**限公司与新郑中**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2、新郑中**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3、河南**限公司付款凭证及新郑中**有限公司收条。拟证明永**司与昆**司存在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关系,永**司己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昆**司支付工程款604800元,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约定义务。昆**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1、律师函及送达回执。2、证人田亚果出庭作证。拟证明昆**司截止目前其天燃气管道接气口仍在107国道处,距永**司开发的小区有两公里左右,不能接通永**司小区管道,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昆**司对证据二有异议。1、永**司不能够证明昆**司不能履行合同,也不能证明昆**司违约,截止目前107国道处天然气管道已经铺设完毕,天然气管道接气口已经接通,到11月底之前昆**司可以满足供气需求。2、永**司所开发的小区楼盘是新郑市政府划定给昆**司的经营区域,只有昆**司一家燃气公司符合给永**司供气的条件,如果解除合同,不但给双方造成损失,且给永**司的业主造成不便,致使不能使用燃气。3在此期间昆**司有能力采取其他措施供应永**司业主正常供气。

第三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情况。2?永**司大河报刊登交房通知。3、永**司已经交房682户情况。以上证据拟证明永**司已经交房682户,在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房后6个月内天燃气能够点火通气,永**司已对购房人违约,永**司赔偿购房人后,其损失将会向昆**司追偿。昆**司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昆**司辩称,昆**司与永**司签订合同属实,工程范围是小区内庭院管网及入户安装,已施工完毕,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到双方约定供气日,昆**司方经理口头通知永**司,昆**司愿意采取应急措施,保证用户燃气的正常供用,现在其仍有能力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应燃气,只要永**司配合,临时供气,在2周内完成;管道供气,在2个月内供气。如果解除合同,势必给原、被告双方都会造成经济损失,且会给业主带来生活的不必要的麻烦,昆**司认为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其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供气,永**司应积极配合,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昆**司提交新郑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永**司所开发楼盘业主所使用的燃气,经营区域的经营权只有昆**司有权供应,如果解除合同,原告方的业主不能正常使用燃气,除此之外,其公司愿意在今年一定时间内按时供气。永**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永**司认为:1、该协议仅为框架协议,并且是复印件。2、框架协议写明昆**司可以在龙湖镇供气,但是并不是排他性协议,龙湖镇目前除昆仑一家供气公司外还有华**公司,目前昆仑燃气主管道与原告小区内燃气管道不能接通,导致不能履行燃气管道合同,构成根本违约。3、昆**司认为其有能力给永**司供气,但本案审理的是其没有履行合同,供应燃气。4、该框架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没有关系,只是证明有能力,但是没有履行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永**司与昆**司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合同约定昆**司承担永**司开发的新郑龙湖镇龙湖上公馆项目的小区内庭院管网及入户安装和从昆**司天然气管网接气点至永**司开发的小区内庭院管网及入户安装范围内各表后阀之间所有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安装,并确保2015年4月25日实现通气,保证业主对燃气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永**司按合同约定向昆**司支付了首批合同款60.48万元。昆**司组织施工,对小区内庭院管网及入户安装已施工完毕,但是,昆**司天燃气管网接气口到永**司开发小区大概2公里处的管道没有施工完毕,昆**司认为原因在于道路设计、市政绿化及人行道,属于市政设施,施工需征得市政管理局的同意并支付赔偿费用,因赔偿费用标准较高,目前其公司正在与市政部门协商。

另查明,昆**司具备燃气管道施工的相关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燃气管道报装合同》、付款凭证、收条、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房情况、大河报刊登交房通知、原告已经交房682户情况、框架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昆**司签订《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永**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昆**司支付首批工程款,有银行付款凭证及收条为证。昆**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保证永**司开发的新郑龙湖镇龙湖上公馆小区通气,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1月25日,亦即开庭时,昆**司天燃气管网接气口到永**司开发小区大概2公里处的管道仍未施工完毕,致使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向永**司承担违约责任。永**司请求解除《燃气管道报装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昆**司辩称该管道原告小区内的庭院管网及入户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是,双方没有经过验收。昆**司天燃气管网接气口到永**司开发小区大概2公里处的管道仍未施工完毕,没有施工完毕原因是道路设计、市政绿化及人行道,属于市政设施,施工需征得市政管理局的同意并支付赔偿费用,因赔偿费用标准较高,其公司正在与市政管理局协商,其保证在2015年11月底之前通气,但是,昆**司对其辩称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昆**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永**司要求昆**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合同解除后,永**司需要寻求另一家公司来铺设燃气管道,昆**司所铺设的管道价值是多少,合同解除后对下一家公司是否有用,尚未确定,另外,永**司明确表示不会购买昆**司的半拉子工程,因此双方解除合同势必会给永**司造成的损失,昆**司应予赔偿。故永**司要求昆**司返还其已支付首批合同款60.48万元及利息1693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永**司要求昆**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昆**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通气,如逾期,向永**司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永**司要求昆**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永**司向昆**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0.48万元,本院认为,昆**司应向永**司支付违约金调整为已支付工程款5‰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4年11月5日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新**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管道报装合同》。

二、新郑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限公司工程款60.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返还完工程款止)。

三、新郑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4元。

案件受理费10169元,保全费3704元,共计13873元,河南**限公司应负担525元,新郑中**有限公司负担13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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