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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国能新材**限公司与濮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钢国能新材**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博大公司诉请舞钢市人民法院判令:国**司立即支付博大公司工程款527251.4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国**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后,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司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张*,博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6日、28日,博大公司所属的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国**司分别签订了BDJZ12-12-xx号、BDJZ12-12-xx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分别承建国**司精密车间(24×80m)钢结构厂房和精密车间(48×80m)×2栋钢结构厂房项目。合同价款分别为960000元和3316700元。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进行了施工,(48×80m)×2钢结构厂房约定两个,实际只建了一个,合同价款为约定工程造价的一半,即1658350元。(24×80m)栋钢结构厂房建成,工程总造价实为2618350元。2014年6月10日,国**司向承建方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发出《对账及催收开具发票函》,该函显示:2012年12月16日精密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960000元;2012年12月28日,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1605251.40元,扣款53098.60元;已付款2038000元;在业务款项核对并签章后与业务发票连同本函寄回,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发函单位国**司及核对单位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从该函的显示可以查明仍下欠合同款527251.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博大公司、国**司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及催收开具发票函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博大公司、国**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根据双方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国**司仍下欠合同款527251.4元未付的事实,根据对账单显示,该合同款应当支付;且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是博大公司的分公司,因此,博大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博大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527251.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博大公司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因博大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日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国**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博大公司工程款527251.4元;二、驳回博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3元,博大公司负担1606元;国**司负担8467元。

国**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博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错误。原审中博大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是复印件,只有博大公司确认加盖的公章,在国**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确认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博大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承建钢结构业务相关资质证书,合同应属无效。二、原审认定支付博大公司工程款527251.4元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博大公司具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错误。依据博大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项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1条,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均约定:经*能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根据第五项第2条竣工验收规定,博大公司有向国**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但博大公司并未履行义务,所以其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达到。博大公司主张国**司已经投入使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由于国**司从成立至今并没有进行任何生产经营,其所有厂房均未使用。(二)原审法院认定国**司下欠工程款数额527251.4元错误。博大公司仅依据《对账及催收开具发票函》予以证明待证数额显然无任何证明力。首先,国**司对此证据中关于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要求笔迹鉴定。其次,合同价款一栏中的1605251.4元与其提供的合同编号为BDJZ12-12-28当中3316700元不一样,博大公司未举证说明。已付金额一栏中博大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其真实性,下余金额一栏中为空白,不能够说明国**司下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上内容未提供其它证据进行印证,原审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再次,依据此证据第2条和第3条约定,博大公司有开具发票和将此函和发票依照约定寄回的义务,但是至今尚未履行,因此付款条件不具备。(三)博大公司就提供证据中使用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两次公章不一样,编码不一样的异议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未查明,因此不应采纳其提供盖章的书证。同时国**司请求追究其是否编造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博大公司答辩称国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欠款527251.4元的数额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费用由国能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6月8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博大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制作安装总承包二级。舞钢市**理有限公司出据《情况说明》一份,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12月接受国能公司的聘任,对博大公司承建的精密车间钢结构厂房进行监理。工程均于2013年4月之前完成。承建单位博大公司编制了《建筑工程交工文件》(一式三份),施工单位分别报送建设单位国能公司和舞钢市**理有限公司各一份,申请对工程验收,但建设单位一直没有组织验收。博大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16日、28日,博大公司所属的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国能公司分别签订的BDJZ12-12-16号、BDJZ12-12-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国能公司提供的BDJZ12-12-16号、BDJZ12-12-2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情况说明》、《建筑工程交工文件》和与《对账及催收开具发票函》对应的相应票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双方质证,可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博大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博大公司的分支机构,国**司主张应以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博大公司第七分公司有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故博大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博大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两份合同的原件(均加盖有国**司的印章),可以证明博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三、关于国**司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虽然国**司对《对账及催收开具发票函》手写的内容及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国**司认可该《对账及催收开具发票函》是该公司向博大公司出具,函上的加盖的国**司的印章也是该公司加盖的,结合博大公司提供的与该函相对应的单据,能够证明国**司仍欠付博大公司合同款527251.4元的事实。四、关于国**司是否应当清偿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博大公司已经于2013年4月16日向国**司提交交工申请,并向建设单位国**司和舞钢市**理有限公司报送《建筑工程交工文件》各一份,申请对工程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规定第2款第(2)项的规定,国**司收到博大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不组织验收,从第8日起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并承担工程保管和一切意外责任。故国**司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司主张博大公司未按《对账及催收开具发票函》的要求开具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博大公司向国**司开具相应发票是法定义务,但并非本案中国**司履行其清偿欠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故国**司以博大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履行其清偿欠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3元,由上诉人舞钢国能新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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