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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开封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下午,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开封市新曹路小罗庄村西头发生交通事故,李**逆行,刘**喝酒驾驶。路过民警李**要按程序对事故进行处理,双方签订协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让民警处理,双方和目击者均没有报警,刘**住院共31天,刘**诉求:赔偿医疗费25704.25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0001.25元,庭后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李**逆行,刘**醉酒驾驶,且双方签有协议各自负责各自的伤情,协商解决,没有报警。庭审中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李建设出庭作证,刘**当时有酒气,李**逆行的情况,故本次交通事故刘**、李**均有责任,刘**负担50%,李**负担50%。刘**关于医疗费25704.25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65元应予部分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刘**各项损失共计1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李**各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其判决理由不支持其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定李**逆行,而认定李**逆行的证据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李**逆行的根据。一审判决既然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刘**醉酒驾驶,双方签有各自负责各自伤情的协议,其判决结果让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是错误的。针对刘**的赔偿请求,一审判决李**赔偿刘**1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合理合法,李**逆行是不争的事实。当时李**的父亲说双方都是一个村的要求私下解决,刘**的亲戚当时没有考虑到刘**的病情会如此此严重所以同意了私下调解。但是,这不影响整个案件的进程。刘**当时没有饮酒。刘**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刘**酒后驾驶,李**逆行,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刘**承担70%的责任,李**承担30%的责任。刘**的损失为医疗费25704.25元、误工费2480元、护理费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65元,共计35001.25元,李**应承担10500.38元。一审判决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李**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35001.25元的30%即10500.38元;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李**承担200元,刘**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李**承担138元,刘**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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