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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省沐之春太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南省沐之春太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司明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据上约定该款的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目前经营困难,会逐步还款。利息同意按双方约定计算。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为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现金500元,之后未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支付的5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沐之春太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沐之春太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陈**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时被告已支付的500元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河南省沐之春太阳**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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