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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政府在1975年已将张*一家原郑州市蜜蜂张51号的三间房屋拆除,距张*2015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0年。因此对张*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郑**(1996)第6号文件规定,其符合拆迁安置条件,被上诉人混淆黑白说上诉人是冒充拆迁户;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上诉人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期限。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郑**(1996)第6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仅负责产权兑换工作并解释有关问题,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予拆迁安置不是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上诉人所诉拆迁补偿行为是于1975年,距上诉人起诉的2015年10月11日已超过20年。因此,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75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2015年10月11日,已经超过20年。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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