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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限责任公司与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启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长**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2月22日15时,郭*借用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览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北高昌村西时进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唐县**察大队作出第4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无责任。我公司所有的车辆系在2013年1月花费60余万元购买的新车,行驶里程不足31000公里,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郭*借用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应当依法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但郭*无视法律规定逆向行驶,造成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仅修复车辆就花费了26万余元。虽然我公司的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但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害,车辆贬损估值高达10万余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所有车辆安全系数大大降低,市场价值大打折扣,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郭*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事后,我品公司多次就赔偿事宜找郭*进行协商,但郭*态度恶劣,拒不赔偿损失。现要求郭*赔偿我公司车辆贬损价值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辩称:涉案车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之前,曾经出过两次比较大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经完全修复,所有零部件均为更换,没有对原件进行维修,不存在车辆贬损。长**公司主张的车辆贬损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中,不包括车辆贬损部分。即使存在车辆贬损,也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应该由我负担。综上,要求驳回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5时许,郭*驾驶借用的长**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北高昌村西,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案外人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唐县**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安*无责任。为修复受损的涉案车辆,长**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用264110元,该笔费用已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里程为3万余公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其中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及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如果事故车辆购买年限较久、行驶里程较长,仅对事故车辆造成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不应支持贬值损失。涉案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2日,购车时间超过了2年,属于购车年限较久;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里程为3万余公里,超过了1万公里,属于行驶里程较长;涉案车辆经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车辆受损情况属于可修复性外观损坏或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的情况。因此,长**公司要求郭*赔偿因为此次交通事故给涉案车辆造成的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启东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仍持其原审诉称意见,认为由于郭*的过错行为给其车辆造成贬值损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主张。郭*以长**公司的车辆已修复为由,不同意长**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清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公司要求郭*对其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郭*借用长**公司的车辆方便自己,本应安全驾驶,但郭*未能安全驾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郭*对因此给长**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长**公司因对车辆进行修复支付维修费26万余元,说明:(1)此次交通事故给该车辆造成的损坏严重;(2)郭*驾驶的事故车辆原价值较高,属于高档车辆范畴。由于该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损坏严重,故对其车辆价值必然造成一定贬值损失,虽该车辆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购置2年,行驶31000公里,且未能提供车辆贬值情况的依据,但亦应适当考虑由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给该车辆造成贬值的实际,应适当考虑赔偿长**公司相应损失。长**公司要求郭*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故对长**公司合理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长**公司要求郭*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10万元,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郭*赔偿长**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费1.5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欠妥,本院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309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郭*赔偿启东市**限责任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费一万五千元整;

三、驳回启东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启东市**限责任公司负担977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负担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启东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95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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