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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淅川县**造有限公司、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下称同**司)、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同**司、曹**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六次向我借款166万元,按月息4分计息,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11日。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6万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对借款行为基本事实认可,166万元里边其中150万元是借款,16万元是属欠的利息。要求15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另外16万元属于欠条性质,系欠利息,不计息。

被告曹**辩称:我是同**司的董事长,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借款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同**司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6日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4分;2014年12月11日借款两笔,数额分别为10万元、15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均为4分;2015年3月1日借款40万元,时间3个月;2015年3月3日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2015年3月20日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上述六笔借款共计150万元,均有被告同**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被告曹**在借款人后签字;借款方式为原告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曹**个人银行帐户。被告按借款约定利率4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支付方式为一部分利息支付现金,16万元利息由被告曹**给原告出具欠条。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同**司在湖北威**统有限公司的货款170万元予以保全(其中3.8万元为实际保全数额);对被告同**司328CB型高压水箱47个、B8801-BTYE577F00241号飞轮板850个、E577J00010型飞轮板200个、FASTGEARJS85F-1601015型飞轮壳1500个、A8A03.BFSTE397K00100型油底壳900个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笔录查证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同**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同**司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同**司应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150万元;被告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同**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同**司也应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同**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4分超过法律规定,故利率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曹**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曹**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且原告将出借款项打入被告曹**个人银行帐户,被告曹**与被告同**司属本案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曹**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2015年10月21日前利息16万元;

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就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淅川**造有限公司、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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