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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约定2014年7月2日还款,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下余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2000元(利息按月息2%暂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余下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日,被告李*甲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李*甲2014.5.2日还款2014.7.2日”。2014年5月3日,原告李*某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甲转款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李*甲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有被告李*甲给原告出借的借条及原告出具的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在借款期间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为便于利息的准确固定及案件的执行,同时考虑到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7月2日),本院认为利息以自2014年7月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则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但因原告仅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且该请求未超出本院的核定部分,故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范围及标准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李*甲承担2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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