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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甲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程**驾驶豫JG0813号小型面包车沿安阳市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北侧时,与被害人李**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死亡、车损两辆的结果。之后,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程**于2015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程*乙、韩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肇事车辆碰撞痕迹比对照片、委托人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甲方与被害人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赔偿款已履行。有协议书、谅解书、银行凭单予以证实。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濮阳**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有清丰县司法局(2016)清**矫审前调查第256号关于程*甲一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程*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程*甲方与被害人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宽处罚。程*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且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治疗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程*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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