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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同日决定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代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妻子康某某和方某某有暧昧关系,2015年7月9日21时许,在封丘县黄池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方某某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方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说明、病例、冯村**委会证明、出警证明等书证;证人康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方*甲、边某甲、方*乙、曹某某、宋某某、王**、孙**、孙**、孙**、孙**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5)635号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4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出院证一张,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孙某某患有癫痫,不适合长期关押,建议变更强制措施。其提供的证据有通话清单一份,门诊病例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妻子康某某和方某某有暧昧关系,2015年7月9日21时许,在封丘县黄池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方某某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方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336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抓获到案。

4、冯村乡夏侯村委会证明

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平时无不良习惯,未发现其有病。

5、出警证明

证明出警后受害人方某某在救护车上不下,帮医生把受害人抬下车时,发现受害人左脸有明显的肿,嘴角上有少许的血,后出警民警到派出所后打电话问医生情况时,医生称受害人跑了。

6、现场图及现场相片;

证明案发时现场情况。

7、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方*甲、边某甲、方*乙、曹某某、宋某某、王**、孙**、孙**、孙**、孙**的证言

证**某某证明了2015年7月9日20时多从平等路孙记饺子馆出来后,在人民公园碰见了方某某,在路口站着说话时,丈夫孙某某上前用拳头朝方某某脸上打了两三拳,方某某躺地上了。嘴角流血,不一会救护车将方某某拉医院了,一会,派出所就过来了,将其和孙某某带王村派出所了。

证人崔某某、王某某共同证明了2015年7月9日晚接到方某某的电话,说在黄池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被车撞了,就和王某某去现场了,到了后看见方某某在地上坐着,问了下情况,因为还有别的事就和王某某走了。后来听说是因为男女关系的事。

证人赵某某证明了2015年7月10日凌晨4时多方*某回家了,嘴角里流血,脸肿了,说是和嫂子去办事,被嫂子的丈夫误会被打了,大约半个小时后,方*甲和边某甲带着方*某去医院了。

证人方*甲和边某甲共同证明了2015年7月10日早上天刚明时,赵某某过来叫其和边某甲去他们院,见到方*某时两个脸都肿了,嘴上都是血,就去老院开车去人民医院,人家说八点上班,就在前方庄村西头打了个出租车去新乡市中心医院了。

证人方*乙证明了2015年7月10日早上接到母亲边某甲的电话,说方*某受伤了,就直接去封**民医院了,看见方*某时见他嘴肿了,嘴上有血。

证人曹某某、宋某某、王*甲证明了2015年7月9日晚随救护车去黄池路与东风路交叉口附近接到一个病号,到中医院那人不下车,派出所的人到了之后帮忙将那人抬下来推到急诊大厅,一会那人走了,找不到了。

证人孙*乙证明了2015年7月9日晚,孙*某打电话说生气了让去黄池路与东风路交叉口,赶到后看见有个男子在地上坐着,我上前问那男子哪的,那男子就想打我,孙*某就上前将他推到了。一会中医院的救护车就将对方拉走了,我坐车一块去了。到医院那人不下车,后来那人自己走了,我就回家了。孙*某五岁左右有癫痫病,平时拿一点药回家经常吃。

证人孙**证明了孙某某平时没有什么病,很正常。

证人孙**、孙**共同证明了孙某某有羊羔疯,犯病时手抖,口吐白沫,并且这病从小都有。

8、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5年7月9日21时左右在人民公园遇见了孙某某的妻子康**,就一起顺着黄池路往北走,我俩骑车走到东风路后又往西拐了,走了一、二十米远,对面来了个骑电动车的挡在前面,我摔倒了,孙某某就上前用拳头打了我几拳,又用脚往我脸上跺,欢欢上前拉开了。我给崔某某打个电话,崔某某和王某某去了,接着就报警了,不大一会,孙某某的父亲去了,问我话,我没吭,孙某某的父亲和孙某某又对我拳打脚踢,被崔某某劝开了,这时救护车来了,就上了救护车。

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了2015年7月9日19点左右,我爱人康某某说肚子疼想回家,然后她就走了,我就把饭店门关了,在后面跟着她,在商业街与东风路交叉口,看见一个男的在那等她,他们拥抱了一下,男的骑车把她带走了,我跟着就跟丢了,我就回原来的地方等,结果就看见康某某和那个男的在那说话,然后就用拳头朝那个男的脸上打了两拳,那个男的就倒在地上了。

10、鉴定意见: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5)635号鉴定书

证明了受害人方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11、病历、门诊收费清单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单据

证明了被害人方某某下颌骨骨折,颌面外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3648.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考虑,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和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要求赔偿数额中应依法予以支持部分:医疗费33648.5元,住院25天,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标准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950.14元,误工费按照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739.86元,共计38838.5元。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1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判决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人民币38838.5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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