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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郭**、河南易**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郭**、河南易**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孙*于2015年3月24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郭**、河南易**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贾**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平等协商,原告与贾**就原告向郭**、易**公司出借资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委托贾**代为向郭**支付借款150000元;2.贾**同意接受原告委托,代替原告付款。当天,原告妻子陈**向贾**转账支付50000元。

2014年1月27日16时57分,被告郭**向贾**转账150000元,2014年1月27日17时35分,贾**向被告郭**账户转款150000元。2014年1月27日18时8分,被告郭**向被告**公司转账150000元。当天,被告**公司向贾**转账150000元。被告郭**的账户为6222081702003613236;被告**公司的账户为17×××29;贾**的账户为62×××91。

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人民币160000元整,使用期限3个月(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账户62×××36,借款人郭**。2014.1.29.单位:易拓科技公司。”2014年2月8日,原告妻子陈**向贾**转账支付100000元。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4年1月27日17时35分,贾**向被告郭**转账支付的150000元,即原告委托贾**向被告郭**支付的借款150000元。被告郭**称2014年1月27日,因被告易**公司准备先偿还郭**借款150000元,故由被告郭**将150000元转账给贾**。后因被告易**公司已经支付给贾**150000元,在被告郭**的要求下,贾**将多收取的150000元退还被告郭**。因此,2014年1月27日17时35分,贾**转账支付给被告郭**的款项并非原告支付的借款。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郭**曾经通过贾**账户出借给被告易**公司3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被告易**公司分别向贾**转账150000元系偿还郭**借款。2014年2月8日,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的290000元支付给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贾**向被告郭**转账150000元,贾**于2014年1月27日履行了向被告郭**转账的义务,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郭**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数额,该院认为,虽然被告郭**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借款数额为16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郭**实际支付了150000元,故被告郭**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

原告请求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2014年1月29日,被告郭**出具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未约定借款期内和逾期利率。因此,该院认定,被告郭**应当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易拓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郭**作为被告易拓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用个人账户收取原告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无证据证明被告郭**收取原告的150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易拓科技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该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先向贾**转款150000元,后贾**又向被告郭**转款150000元,最后被告易**公司向贾**转账150000元。因贾**向被告郭**转款发生在被告易**公司向贾**转款之前,故被告郭**称被告易**公司转款给贾**后,贾**将多收取的150000元退还被告郭**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易**公司确实拖欠郭**借款300000元,故原告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郭**、被告易**公司分别向贾**转账150000元系偿还郭**借款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对被告河南易**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八元、案件保全费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共计五千六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孙*负担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郭**负担五千四百三十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借款且该款项实际用于易**司经营,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作为被上诉人河南易**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上诉人委托贾**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郭**。为明确借贷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郭**、易**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清楚显示本案借款人为被上诉人郭**及易**司,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郭**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为个人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且郭**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后又将该款项付至易**司账户,易**司为实际用款人。因此,本案借款人为郭**及易**司,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个人借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错误,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本案中郭**以公司经营为由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其除了以个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外,也以易**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履行职务行为,借条末尾处也有公司落款及签订日期,出借人正是基于对公司偿还能力的信任才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因此,该笔借款实为个人与单位的共同借款而非个人借款。根据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附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证据不予采纳显属错误且有失公正。被上诉人郭**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清楚显示,郭**在收到贾**于2014年1月27日17时35分转账支付的150000元后,于当日18时08分将该15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易**司17×××29账户,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易**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了这笔借款,至于公司如何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对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对该份重要证据却不予采纳并作出本案为个人借款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郭**、河南易**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2014年1月29日的借条中所涉款项系郭**个人借款还是其与河南易**限公司共同借款的问题,因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署名的系郭**,虽然郭**作为河南易**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用个人账户收取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孙*出具借条;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郭**所借孙*的款项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孙*上诉要求河南易**限公司与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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