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成立与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立诉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立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编号为25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过渡费发放期限自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安置房实际交房之日止,乙方的回迁安置总面积为656.4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过渡费31507.2元。”根据安置协议的约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应当支付下次6个月的过渡费,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6个月的过渡费315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辩称,拆迁协议是原告李成立与指挥部签订的,但原告李成立家庭内部有矛盾,且原告李成立家庭内部签订有分房协议。关于房屋的产权归属,李**、李**、李**原告李成立曾诉讼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房屋绝大部分房产归李**所有。李**拿着郑州**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要求过渡费归她所有,协议更换成她的名字。原告李成立及李**在指挥部和村委会的主持下进行过一次调解,但未协商成。因终审判决没有说明过渡费是随房屋面积发放,还是该如何处理,且原告家庭内部确实存在矛盾,所以该过渡费未能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编号为251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过渡费发放期限自乙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安置房实际交房之日止,乙方的回迁安置总面积为656.4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过渡费31507.2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标注的李江沟村一组358号就是李江沟村一组220号院。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2015年4月22日,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应当支付下次6个月的过渡费,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没有按照协议如期支付,故原告李成立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查明,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没有向原告李成立如期支付过渡费的原因是关于房屋产权的归属,原告李成立的子女李**、李**、李*和原告李成立曾于2012年10月25日达成《分房协议》和《产权分配确认书》各一份,约定拆迁房屋220号院面积分配给原告李成立180平方米,其他房屋李**分得474平方米。分给原告李成立的180平方米房屋,原告李成立自己卖掉80平方米,原告李成立实际享有的拆迁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因原告李成立在拆迁协议签订后拒不给付李**房屋,李**于2014年将原告李成立诉讼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分房协议》和《产权分配确认书》为有效协议。原告李成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原告李成立享有的拆迁房屋过渡费权益为100平方米,李**要求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重新与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按照各自享有的拆迁房屋面积发放各自的过渡费。经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原告李成立与李**协商未果,故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未如期给原告李成立发放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6个月的过渡费3150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立与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李成立与其子女又签订《分房协议》和《产权分配确认书》,协议约定原告李成立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面积仅为100平方米,其他拆迁房屋补偿面积归李**等人享有。李**已在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产权分配确认书》的合法性,并已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原告李成立应享有的拆迁补偿房屋补偿面积被确定为100平方米的情况下,原告李成立仍然要求被告中原区李江沟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按照656.4平方米给其发放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会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成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李成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