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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等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张**诉确山县人民政府、杨**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也即张**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张**,一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4年6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确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任店镇吕庄村委;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杨**;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杨**;座落原107国道边,面积386.2亩;主要树种松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五十年;终止日期二〇五二年七月一日;四至:东至杨**、杨**、李**、杨冲村民组耕地、南冲村民组杨改群,西至原107国道,南至吕庄村民马**承包的山林边界,北至国有薄山林场土门林区的生产路。注记:此林权证已于2012年12月18日变更为曹**。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系李**之子,李**的自留山现由李**管理经营,其自留山的西边界和张**自留山西边界一样,均为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王沟林场。2002年7月1日,杨**与确山**庄村委签订了“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王沟林场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杨**在王沟林场内种植、养殖等自主管理经营;承包期五十年,从2002年7月1日至2052年7月1日;林场边界:西以老107国道为界,南以马**承包地为界,北与国有林场之间的路为界,东以所埋界碑为界(另附说明);还约定了承包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04年4月,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杨**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王沟林场承包合同,制作杨**承包王沟林场示意图,登记公示后,于2004年6月7日向杨**颁发了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2012年12月18日,杨**把本案林权证变更为案外人曹**。2015年7月,李**、张**在另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中知道本案林权证,认为该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本案林权证的法定职权。李**、张**管理经营的自留山与本案林权证涉及的林地东西相邻,故李**、张**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确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的事实依据,主要是杨**和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委的承包合同,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林业局制作了杨**承包王沟林场示意图,并对颁证事项予以公示,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林权证的边界与王沟林场边界一致,事实清楚。办证程序亦无不当。李**、张**所管理使用的自留山西边界是王沟林场,二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造成26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于李**、张**与杨**在林地使用中引起的林地边界纠纷,可依法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李**、张**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2002年,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将李**、张**的山林地抢走栽上树发包给杨**,因2012年争议地上的树木已经采伐,上诉人要求第三人归还。二、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属于二上诉人的山林地和林**在杨**名下,没有经上诉人指边签字、没有公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赔偿上诉人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撤销曹**名下的2012第0084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确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杨**的申请、杨**和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过现场勘测、公示后,将林权证颁发给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答辩称:一、2002年杨**承包林场时,与当时的村书记、村主任、护林员等人数十次实地查看确认林场边界,并经村委同意,签订了承包协议。2004年申请办理林权证时,均按林业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填表、提供资料等,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又与村委干部及老护林员共同实地考察丈量,签字盖章,张榜公布,最终颁发被诉的林权证,应属合法有效。二、杨**承包的林场部分地段与李**、张**边界相邻,2002年签订承包协议时,杨**承包的林场与李**、张**边界生长着数十年树龄的松槐木及杂木,与李**、张**种植的庄稼等界限分明,十三年来没有人对地界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上诉状中称抢种树木,2012年伐树等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在1984年办理有林权证,注明边界与村委林场相邻,林场1964年建立,没有变化,上诉人没有向村委提过权属要求。四、本案争议的实质上是山林所有权纠纷,双方证件上都以对方为邻,没有明确坐标。但上诉人的林权证上标有林地亩数,上诉人现有林地亩数已超出其林权证上的面积,再诉杨**占用40亩山林不属实。根据以上意见,请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林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7日为杨**颁发确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李**、张**认为该林权证把原属于李**、张**的山林地和林权登记在杨**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李**、张**向法院主要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三份确山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颁发的自留山(坡)使用证,该三份自留山(坡)使用证均注明西至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王沟林场,该林场正是杨**与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委签订协议承包的林地,也即确山县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被诉林权证的证载林地。因被诉的林权证与三份自留山(坡)使用证只显示相互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均未明确标明边界界址,故三份自留山(坡)使用证不能证明被诉的林权证侵犯了该三份自留山(坡)使用证上载明的林地使用权。李**、张**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高国好、李**、杨**等七人的证言,这些证言对于李**和张**山林地的边界、被侵占林地数量、位置等均不明确,不足以证明被诉的林权证包含了李**和张**的山林地及林木。故本院对李**、张**主张确山县人民政府把原属于李**、张**的山林地和林**在杨**名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被诉林权证的行为侵犯了李**、张**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撤销被诉的林权证,并归还林地、赔偿26万元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张**二审中要求撤销曹**名下的2012第0084号林权证的上诉请求,因其一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出,一审法院也未审理,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李**、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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