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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第三人李*、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及原审第三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李**与郑**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李**以39346元购买位于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7层91号的房产一套,购买时使用了李**和其离异爱人的工龄折扣。该房购买后由李*居住至今。李**是李*的妹妹、李*的姑姑。

李*主张上述房产系其父母李*、周*出资5万余元借李**的名义给其购买,且周*和李**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李*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显示购房人为周*,卖房人为李**。李**主张其没有将上述房产卖给李*,仅仅是借李*29346元用于购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其父母为其购买并要求李**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91号的房屋过户给李*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李**不认可将房产出售给李*,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李**曾经签订过卖房合同。因此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l、《购房协议书》是李**和周*签订,是有效的。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周*和李*已经口头明确告知李**涉案房产是为李*购买,过户也是过户给李*,通过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李**对过户给李*也是知道的,只是因为李**与周*发生矛盾,李**才不愿意过户给李*。配合办理过户是李**的义务、周*的权利,周*在通知李**的情况下有权利将李**的配合过户义务转让给李*,李**应当配合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给李*。2、涉案房屋至今由李*占有居住,而且李**收到了李*之父李*所交的购房款,李*的借名买房行为及事实应当予以认可。李**认为李*所出款项为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有违常理,李*当时支付的价款完全足够购买涉案的房产,只是涉案房屋当时为李**原单位房产,只能借李**之名义购买此房产,因为李**愿意借名给李*,所以李*才愿意出全额房款为李*购买该房产。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但判决却认定为李*与李**为卖房合同纠纷,直接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案由与适用法律不相一致,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李*所示的《购房协议书》只有李**签章,并没有李**本人签名、捺印等能表明真实身份的证明,印章可以私刻且极易被仿冒,任何有常识的人都不会在签订文件时只使用签章。李**从未与周*签订此《购房协议书》,更不知她所持李**的印章来源。2、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事实判定的依据,必须配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录音资料是以其内容来反映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尽管该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但由于其内容不是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关于涉案房屋,是李**于2000年购买单位职工房改房,以职工身份、工龄享有相关补贴及优惠政策共缴纳购房款29346元。因经济上较为紧张,遂向李*之父李*借款用以支付购房款,同时因李*结婚无房居住,故与李*之父约定由李*租住涉案房屋,以产生租金折抵所借购房款。在租住期间李*之父曾就转让事宜找李**进行协商,但因价款未能达成一致。租住期满后,李*一直拖延未能腾房,李**虽多次催还,但终未能要回。李*居住房屋16年至今,李**所借款项早已用所产生租金还清,但李*不但未及时腾交房屋,对后续产生租金亦未支付,导致李**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造成巨大损失。4、我国对城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所有人为权利人,李*既非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亦无证据表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合法取得所涉房屋所有权,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房屋所有权争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不错误,请求予以维持。

李*、周*述称:1、周*与李**关于涉案房屋在2000年10月18日签订有《购房协议书》,李*与周*在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明确告知李**房屋是给李*购买,过户也是过户给李*,因为李**是李*的亲姑姑,在购买房屋时李**也知道并且愿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房本下来后,因李**与周*发生矛盾才导致李**不愿意配合过户给李*。从《购房协议书》上来说,李**具有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在李*、周*明确告知过户给李*的情况下,李**应当配合办理过户给李*。2、李**承认收到了款项,李*、周*完全履行了《购房协议书》的义务,李**应当履行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3、涉案房屋从交房至今一直都是由李*居住,房门等附属设施都是李*、周*所购置,房屋确实是由李*、周*所购买,李*实际上也是占有着房屋,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已。4、李*、周*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是为了给李*成家之用,所出资足够购买涉案房屋,并且当时市场价也差不多就是这个价。因为李*与李**是亲兄妹关系,彼此比较了解,互相信任,才出资为李*购买了房屋。李**说李*所出款项为借款,并未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李*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涉案房屋是李*、周*出资为李*购买,购买时也告诉了李**,李**应当履行配合将房屋过户给李*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涉房屋登记在李**名下,李**不认可将该房屋卖给了李*,李*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判令李**为其办理所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不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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