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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季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儿起名刘**,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自2013年2月起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因结婚仓促且生活习惯等差异较大,长久分居不能进行正常交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被告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于2003年与原告认识,从2003年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在宜阳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不抚养女儿,可以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拿抚养费。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刘**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系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刘*甲所生,以及刘**的出生日期;

5、2015年3月9日宜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甲对原告乔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甲向法庭提供证据:

1、刘*甲自己书写得刘*甲借款情况清单两张,证明刘*甲借款情况,现欠外债1218100元;

2、刘*甲自己书写挖掘机买卖清单一张,证明刘*甲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后来将挖掘机卖出,卖出42万元,刘*甲分得21万元,欠合伙人2万元,还合伙人后余19万元。还银行此19万元后尚欠银行39万元。

原告乔某某对被告刘*甲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出示的2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原告均不予认可;2、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答辩状显示债务98万元,时隔半年又多出30万元债务,原告认为该负债总额是虚构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春季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刘**,2010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因病住院,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诉入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婚生女孩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前提,和睦的婚姻又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原、被告在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乔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和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等因素,婚生女儿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丙由原告乔某某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乔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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