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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秦**、中国人民财产**司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秦**、被上诉人中国**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日22时许,秦**驾驶豫R号轿车,沿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钦田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显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显被120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抢救,支出费用600元;门诊抢救检查后,当天晚上又转至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小腿皮肤撕脱伤;3、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4、胸部损伤:右侧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2型糖尿病;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0490.05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小腿皮肤撕脱伤;3、颅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4、胸部损伤:右侧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2型糖尿病;6、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7、左下肢小腿皮肤组织缺损。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出院后继续治疗,患肢创面换药,直至完全愈合;关注左下肢骨折愈合情况;3、指导左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4、出院后4-6周来院复查X线片;5、患者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专职护理;6、建议左下肢骨折愈合后一年,来院手术取出外固定物。期间原告遵医嘱先后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三次,共计618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两名护工护理;秦**已垫付医疗费82181元,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2014年8月19日南阳**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第2014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显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显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同时作出咨询意见为:刘*显左下肢内外固定物取出需用人民币1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专家会诊费50元,其中秦**已垫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秦**为豫R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秦**驾驶机动车追尾同向行驶的刘*显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南阳**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认定,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显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即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刘*显与秦**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刘*显因此次事故受伤,现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因豫R轿车在人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刘*显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17661.6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医嘱印证,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出院医嘱显示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聘请两名护工护理,郭**76天180元u003d13680元,包小克70天150元u003d10500元,两人共计24180元,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6天30元u003d228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7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6天30元u003d22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8岁,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因本次事故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系数为11%,故该项费用为9416.10元/年1211%u003d12429.25元;其中9416.10元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年为赔偿年限;6、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步入晚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精神均造成创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伤残等级和当地标准,酌情支持70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结合本案实际,其中有转院情况,予以支持;8、误工费,因刘*显在发生事故时已68周岁,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11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文书,故予以支持;10、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结合原告受伤实际伤情,出院后按3个月需专人陪护,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一人专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u003d7200元;11、车辆修理费,原告请求660元,有维修发票为证,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12、鉴定费1350,有收费规定,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共计185290.85元。四、因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承保豫R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显122000元;因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故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3290.85元,按刘*显与秦**承担的责任比例3:7分担,即秦**还应赔偿刘*显44303.60元,由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秦**已赔付刘*显医疗费82181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由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秦**。六、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应按照责任比例3:7分担,秦**应承担945元,减去秦**已支付的7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司卧龙支公司赔付刘*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56303.60元(其中支付刘*显74122.60元,支付秦**821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秦**赔付刘*显鉴定费24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4元,刘*显负担1516元,秦**负担3538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标准错误,应按城镇标准处理,上诉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赔偿系数错误,应为12%;原审未支持误工费错误,对出院后护理费用只支持3个月过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即上诉请求的41650.52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人财保险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用工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庭审后,依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对南阳**养护中心调查询问,制作笔录1份,并调取上诉人本人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工资发放表4份。内容为上诉人在南阳**养护中心务工的情况。

人财保险卧龙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上述证据材料均应在原审中提交未提交,或者应申请调取而未申请,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析如下,1、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刘*显在南阳**养护中心连续从事炊事工作多年,并签订用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的标准及系数的确定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对逾期提供证据如何处理已予以明确的规定,该《用工合同》及工资表确因当事人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导致裁判明显不公,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相互印证,二审中的证据材料应属于新证据,因此,本案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予以处理,因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结合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原审按11%的系数处理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为24391元/年1211%u003d32196.12元;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的处理已予明确的规定,结合上诉人的年龄因素,原审未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出院医嘱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明确为1年,结合上诉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个月,即180天80元/天u003d14400元;因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维修费、出院后护理费用共计212257.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内应赔付112000元,余额为90257.72元,按责任比例70%为63180.4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12000元+63180.40元)=175180.4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司卧龙支公司赔付刘**各项费用共计175180.40元(其中支付刘**92999.4元,支付秦庆志82181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9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1625元,秦**负担4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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