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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牛党生与荥阳市**份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牛党生与荥阳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荥**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08)荥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牛党生,荥**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岳**、牛**提起诉讼称,2006年10月1日,荥**银行编辑出版了《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安全类)一书,该书第131页至133页刊出的《关于对岳**等三人营业期间擅离职守行为的处理决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荥阳市**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撤销。荥**银行的行为给岳**、牛**的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降低了岳**、牛**的社会威信,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构成了名誉侵权。请求判令荥**银行停止名誉侵权,立即收回并销毁该书,并在系统内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

一审被告辩称

荥**银行答辩称:1、处理决定是不可诉的,法院不应受理。2、此前双方曾相互进行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3、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没有名誉侵权的动机和过错,荥**银行编辑出版《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不构成侵权。

原判决认定,岳**、牛**原系荥**银行下属的高山信用社职工,岳**原为竹川分社负责人,牛**原为该社储蓄操作员。2005年11月22日早7时55分,岳**、牛**在竹川分社工作期间,信用社保安公司往该社正常运送营业款时发现无人接款,后再次将款运至该营业网点,仍无人营业。为此,2006年1月3日,荥**银行经理事会研究决定,自2006年2月22日文件下发之日终止与岳**、牛**的劳动关系。2006年3月27日,岳**、牛**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6月23日作出(2006)第13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文件(荥农信(2006)7号)》。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2006年10月1日,荥**银行编辑出版了《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安全类)一书,该书分为安全制度和案例通报两部分,案例通报部分的第二项及第131页至133页刊出的《关于对岳**等三人营业期间擅离职守行为的处理决定》(即荥农信(2006)7号)中,写有岳**、牛**擅离职守的内容。2008年10月10日,岳**、牛**以该处理决定降低其社会威信、造成其精神痛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名誉侵权,立即收回并销毁该书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另认定,关于双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荥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岳**、牛**提起上诉后,二审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2007)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22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625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2009年6月2日,再审作出(2008)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7)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岳**、牛**提出申诉后,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5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岳**、牛**的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岳朝云、牛**认为其名誉受到侵害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依法应予受理。荥**银行辩称此案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荥**银行编辑的《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一书,刊登了对岳**、牛**的处理决定,并在系统内进行了发放,但未向社会公开发行,让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知悉;而岳**、牛**也并未提供因荥**银行的行为致其社会威信降低、名誉受损的有关证据。虽然荥**银行编印该书时,本院(2006)荥民一初字第202号案件尚在审理之中,但该书刊出的《关于对岳**等三人营业期间擅离职守行为的处理决定》一文所依据的事实又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所以,岳**、牛**所诉的名誉权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荥**银行编印的《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一书不能认定对岳**、牛**构成了名誉侵权。故,对岳**、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岳**、牛**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岳**、牛**再审诉称:荥**银行编印的《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安全类)一书刊出的《关于对岳**等三人营业期间擅离职守行为的处理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该书的编印出版侵害了岳**、牛**的名誉权。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荥**银行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荥**银行答辩称:《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安全类)是内部通告文刊,是企业内部文件和处理决定的通告载体,在系统内公开人事处理决定是其管理权的体现。《制度汇编》并未向社会公开发行,荥**银行亦没有侵害任何人名誉的动机和故意,编印并在系统内部发行《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安全类)的行为不构成对岳**、牛党生名誉的侵权。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荥**银行诉岳**、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3月18日,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撤销荥**银行荥农信(2006)7号文件关于终止于岳**、牛**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荥**银行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荥**银行提出再审申请后,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豫**提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4)郑**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认为,岳**、牛**均在荥**银行工作连续十年以上,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岳**、牛**仍继续在该单位上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竹川分社于2005年8月10日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以豫银监复(2005)236号“批复”的形式同意撤销。岳**、牛**与案外人单**是因工作问题在工作时间向单位领导反映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荥**银行以岳**、牛**在营业期间擅离职守,致使广大储户不能正常办理业务,给信用社声誉和业务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害为由,终止于岳**、牛**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当。原判决撤销荥**银行关于终止其与岳**、牛**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安全类)、处理决定、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荥**银行编印的《荥阳市农村信用社制度汇编》(安全类)一书,只是在其系统内部分发,并未向社会公开发行,让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知悉,也没有采用侮辱和诽谤的方式。该书通报本单位内部人事处理决定是为了管理的需要,主观上没有侵犯岳**、牛**名誉权的故意,岳**、牛**亦无证据证明荥**银行的行为降低了社会对其综合评价。因此,荥**银行编印《制度汇编》并在其系统内部分发的行为不构成对岳**、牛**的名誉侵权。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岳**、牛党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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