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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桃与庄**、紫金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桃诉被告庄**、紫金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20时15分,于永*驾驶豫C25B2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张午乡程午村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张**驾驶的豫CRF661号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原告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四天,后转院至洛**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经查,豫C25B2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庄**,于永*系被告庄**所雇用的货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庄**全额垫付。于永*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永*系被告庄**雇佣司机,依法应由被告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4586.6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不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一切间接损失。

被告庄国*辩称:原告医疗费我已经全部承担,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我已给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庄**身份证复印件、豫C25B2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豫C25B21的交强险保险单;第三组宜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洛**医院住院病历、洛**医院出院证、宜阳县中医院住院陪护证明、洛**医院住院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组原告马**父母亲的户口本、宜阳县**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国、马利桃身份证、原告马**一家户口本。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庄**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结算单两张;付给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生活费的收条一张;保单原件一张。

原告马**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质证,原被告方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15分,于永*驾驶豫C25B2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宜阳县张午乡程午村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张**驾驶的豫CRF661号二轮摩托车(乘坐马**)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永*驾车驶离现场,未在事故现场标明位置。该起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42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马**无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9日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住院四天,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转洛**医院治疗。原告于出院当天转院至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股骨外髁骨损伤。住院24天,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双下肢肌力锻炼;2、暂不过多下床;3、保持术区清洁干燥;4、食营养、易消化食物;5、2周后门诊或病房复诊;6、近期避免剧烈活动,适度功能锻炼,特别是术肢关节屈曲锻炼,注意保护双膝部,佩戴支具。2015年9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宜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

另查明,豫C25B21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庄**,于永杰系被告庄**所雇佣的货车司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住院期间医疗费42764.8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已由被告庄**垫付。原告马**兄妹三人,其父亲马小旦生于1954年9月29日,母亲关忙生于1955年5月4日;原告马**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某、长女张某某生于2001年10月23日;次女张某某生于2011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于永*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永*系被告庄**雇佣司机,依法应由被告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8307元(2526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139元(27878元/年÷365天×28天)、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8元(父母及三个子女6438.12元/年×17.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5716元。被告庄**垫付的医疗费42764.8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桃各项损失45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庆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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