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勤中、原审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2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公司上诉称:江**公司未承接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商丘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未与商**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商**公司应当撤回对江**公司的起诉,若商**公司执意通过诉讼向江**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另外,原审被**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不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可作为案件当事人,商**公司诉称合同是与项目部签订,则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而骆*中的住所地也不在睢阳区,商**公司将项目部和骆*中列为被告起诉,是虚列被告,恶意争夺管辖权。请求撤销(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28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商**公司、骆*中及原审被告项目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商**公司持该公司与骆*中以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江**公司、骆*中支付拖欠货款381490元及滞纳金10254元。根据该诉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商丘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站仲裁;经济及其它方面存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商丘**民法院管辖u0026ldquo;。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约定,商丘**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江**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是否承接涉案工程、与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公司应否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