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赵**、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赵**、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4月至7月李**、骆*中以江苏省**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商丘恒琪服饰工程时与原告李**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共赊欠李**钢材199.4吨,计款900133元,后部分偿还。2013年7月16日,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商丘市司法机关羁押,为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由其亲属赵**、韩**担保,与李**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李**于2013年7月16日付给李**100000元,等李**释放当天再支付给李**100000元,剩余欠款500000元自李**释放之日起90天内还清,由保证人赵**、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商丘**法院管辖。协议到期后,经李**多次催要,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3000元,对下欠的497000元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因合同诈骗被羁押期间,为取得李**的谅解,争取从轻处理,其亲属赵**、韩**积极支付部分货款,并担保与李**达成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李**多次催要,李**仍下欠49700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钢材款497000元。二、被告赵**、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本案已经按诈骗罪处理,原审再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定性错误,且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司法原则。2、即使按民事案件处理,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诈骗数额399404元,退赃25500元,实际下欠144404元。原审认定下欠货款497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李**是否欠李贵军的货款,如欠,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涉嫌诈骗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李**、李**自愿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违法的情行,应属有效。原审作为裁判的根据并无不当。

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标的不同,刑事案件是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民事案件审查的民事争议;证据要求程度不同,刑事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民事案件要求证据具有优势。本案事实表征系买卖合同,因李**虚构事实,司法机关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对李**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但不影响李**寻求民事救济的途径对受损利益进行填补。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判决李**按照民事协议履行义务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司法原则。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