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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项目部、骆*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项目部)、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及被告江**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公告方式向江苏一建项目部)、骆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骆某某、李**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及在答辩期限内被告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进行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杨**(实习),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项目部、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C15、C20、C30型号混凝土。其中,原告向被告供应C15型号混凝土计397m3折合价款114130元(包含泵送费6940元),C25型号混凝土折合价款40060元(包含泵送费2360元),C30型号混凝土计折合价款376200元(包含泵送费23120元),及补气泵费1080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1704,累积价款53147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3814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1470元及滞纳金351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承接涉案的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骆某某、李**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答辩人的任何授权,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从事业务。答辩人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合同协议,更未口头承诺或书面保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从未收过任何工程款,本案纠纷实际与答辩人无关。二、涉案工程为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答辩人未承建该项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承接该工程,本工程实际是犯罪分子李**与骆某某伪造答辩人公章、冒用答辩人名义对外承接,且李**与骆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商丘**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与商丘**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刑事处罚;判处骆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事处罚。该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李**等伪造答辩人公章、冒用答辩人名义非法承建涉案工程商丘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法律责任。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伪造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商丘市睢阳区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所涉纠纷实际与答辩人无关,本案纠纷应当由李**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本案所涉工程并非答辩人承建,且答辩人更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本案所涉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一建项目部、骆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的起诉和被告江**公司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权利能力。证据二、混凝土买卖协议:原、被告签订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协议,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证据三、发货小票:被告收到混凝土的具体数量。证据四、恒琪服饰与江苏**公司来往函件:证明该工地有江苏**公司承接,应有江苏**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证据五、通讯录:证明合同签订人员是江**公司员工。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无任何往来,从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洽谈该工程。所以本案纠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及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本案实际系犯罪分子骆某某、李**伪造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李**与骆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中已确认了李**与骆某某伪造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义非法承建涉案工程,商丘市**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被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法律责任。对证据五有异议,骆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刑事判决中已认定骆某某犯罪事实。

被告**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李某某与骆某某伪造被告印章,冒用被告名义,非法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司公司提交的两份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质证。

被告江苏一建项目部、骆某某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确认被告江苏**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本案被告骆某某犯罪事实,但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江苏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被告江苏一建项目部李某某、骆某某以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骆某某供应强度C30等级混凝土型号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其中原告向被告江苏一建项目部供应C15型号混凝土计397m3计价款114130元(含泵送费6940元),C25型号混凝土计130m3计价款40060元(含泵送费2360元),C30型号混凝土计价款376200元(含泵送费23120元),及补气泵费1080元,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1704m3,共计价款53147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381470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1470元及滞纳金351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一建项目部李某某、骆某某以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违反约定未清偿的所欠混凝土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其偿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江**公司,虽然买卖合同中没有加盖被告江**公司的印章,在原告所举证据四函件中被告江**公司的分公司即江苏省**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该工程予以认可,该函中虽表明将合同价款汇入公司账户,否则不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该函所表述属于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项目部李某某、骆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货款381470元及滞纳金10254元,合计391724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项目部李某某、骆某某共同负担。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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