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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孟*等与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与被上诉人于某、孟*、闫*丙、闫*乙、闫*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马**、盛**,被上诉人闫*丙、闫*甲及于某、孟*、闫*丙、闫*甲、闫*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4日,于某、闫*甲、闫*乙、闫*丙、孟*的近亲属闫红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封丘县黄*储蓄所投保了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的“阳光人寿阳光普照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5年,闫红新交纳保险费20000元,保险条款2.3.1对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给付约定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发生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则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不超过本合同已交的保险费与100万元人民币之和,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则我们退还以年复利2.5%累计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条款2.3.2对一般意外身故给付约定为:“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2.3.1“公共交通意外身故给付”约定之外的意外伤害事故,并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则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但不超过本合同已交的保险费与100万元人民币之和,本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则我们退还以年复利2.5%累计的已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责任免除条款(5)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闫红新在投保提示书后签字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利益的不确性”。2014年8月14日,闫红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闫红新之母于某、之子闫*甲、闫*乙、闫*丙、之妻孟*与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因理赔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闫红新投保“阳光人寿阳光普照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且缴纳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认为闫红新系无证驾驶,属于合同免责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定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复函,保险人的说明只有达到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虽提交了对闫红新的回访录音,但录音中未就保险合同的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对闫红新进行说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闫红新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闫红新虽在投保提示书后签字称已阅读了保险条款,缴纳了保险费,仅表明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对闫红新进行了明示,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称在发生事故后,于*、闫*甲、闫*乙、闫*丙、孟*未按合同及时通知,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闫红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已经确定,不论于*、闫*甲、闫*乙、闫*丙、孟*是否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均不能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发生改变,故对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闫*甲、闫*乙、闫*丙、孟*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人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红新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补签单上均签名确认。在电话回访录音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闫红新是否看过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内容,对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是否清楚,闫红新均回答“清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是否是闫红新本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闫红新在电话中承认是其亲笔签名,被上诉人也均认可录音为闫红新本人声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某、孟*、闫*丙、闫*乙、闫*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所称不能成立,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电话录音的内容没有表明免责内容,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应当对该免责事由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尽到基本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的提示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履行提示义务的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案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案涉“阳光人寿阳光普照两全保险E款(分红型)”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用黑体进行了加粗。2、案涉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书内容显示有:“本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相关代理人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了解了条款所列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犹豫期、退保等关键信息),并同意遵守条款约定”。3、一审庭审中,于*、孟*、闫*丙、闫*乙、闫*甲对案涉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闫红新在案涉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均予以签名。5、阳光人寿对闫红新的回访录音中,阳光人寿客服询问闫红新是否看过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内容,对产品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相关权益是否清楚,闫红新回答“清楚”。6、案涉保险合同2.4责任免除1、约定“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7、案涉保险合同11.11现金价值释义为“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8、案涉保险合同附表显示:“保险期间5年内,保险费1000元,基本保险金额1068元。”9、案涉保险合同4.3约定“本合同保单红利派发日期为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10、自闫红新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保险合同至其2014年8月14日死亡共计17.3个月。1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人寿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闫红新派发过保单红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根据案涉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书的内容,及闫红新在该投保书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书后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利益的不确性”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均签名确认的行为,能够认定阳光人寿已经对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阳光人寿对闫红新的回访录音对该事实进一步予以确认,故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闫红新具有效力。2014年8月14日,闫红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依照合同规定,阳光人寿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此外,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阳光人寿对案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应视为其对免责条款已作出提示,闫红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无论阳光人寿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对闫红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闫红新都具有效力。

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闫红新死亡后,案涉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阳光人寿应当向闫红新的法定继承人于某、孟*、闫*丙、闫*乙、闫*甲退还案涉保险合同在闫红新死亡时的现金价值。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保险合同未对现金价值的具体计算方式予以明确说明,根据案涉保险合同附表显示内容及该合同约定的保单红利派发日期,能够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做出不同解释,本院确定该合同对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为不利于阳光人寿的解释,故闫红新死亡时的现金价值为(20000元保险费/1000元保险费×1068基本保险金额)/12月×17.3月u003d30794元。综上,阳光人寿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某、孟*、闫*丙、闫*乙、闫*甲保险合同现金价值30794元。

三、驳回于某、孟*、闫*丙、闫*乙、闫*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于某、孟*、闫*丙、闫*乙、闫*甲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阳光人寿**乡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于某、孟*、闫*丙、闫*乙、闫*甲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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