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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晚21许,被告人张*驾驶皖A69118(皖A6H19挂)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遮山梁洼光缆199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和悔罪情节,系初犯、偶犯,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晚21许,被告人张*驾驶皖A69118(皖A6H19挂)号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遮山梁洼光缆199号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魏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方赔偿被害方丧葬费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张*的近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0000元,被害方对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段某某证实魏某某发生事故的事实相一致,且有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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