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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刘*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刘*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0日生下儿子刘*乙。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独自租房在外生活,不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更有一年半前将原告钥匙收回,赶出家门,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后于同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儿子刘*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中旬举行婚礼,2012年7月前,双方同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刘*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从2012年7月至今,因被告居住地原洛龙区龙门镇南刘村整体拆迁以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聚少散多,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多数时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则长期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3、4月份,被告在分得安置房后也未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各自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因双方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持有的家门钥匙收走,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对原告做工作,原告逐于2014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依旧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在庭审调解中,因原、被告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将对爱情的承诺转化为家庭的无私奉献的生活方式。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刻,感情基础不甚牢固,导致双方在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并长期各自生活,最终使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之子刘*乙已满三周岁,且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使刘*乙的正常生活具有稳定性,刘*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每月应付刘*乙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牛某某和被告刘**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刘*乙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牛某某对刘*乙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刘*甲应当协助且不得拒绝。在刘*乙上学期间,原告牛某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对刘*乙进行探视,每年的7月15日至8月15日可带刘*乙生活一个月。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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