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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程均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程均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程均朝于2014年5月8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赔偿7159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程均朝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135元,交通费8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楚**,程均朝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承揽云南省永善县金沙江电站洞内水磨石工程,2013年5月11日,程**到工地干活,张**每天付报酬120元。2013年5月24日,程**和王**二人把打磨出的废浆吸入桶内,用推车拉出洞外倒掉,因张**提供的桶未加盖,程**在倒浆时未注意安全而用力过猛导致水泥废浆溅入双眼,致程**双眼受伤。第二天张**将程**拉到当地卫生所检查处理。后程**分别到西**民医院、南**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左眼碱烧伤,角膜云翳。医院建议住院治疗,而程**未住院仅在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98.71元,交通费160元。程**向张**追要赔偿费用,张**支付1000元后不同意再支付,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1日,程**支付鉴定费780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视功能下降属九级残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结论为外伤致左眼碱烧伤角膜斑翳遗留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为此张**支付鉴定费750元,程**支付检查费135元,交通费84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程**、杜**、王**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承揽金沙江电站洞内水磨石工程后,张**支付报酬让程**去干活,程**、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张**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缺乏对提供劳务者的程**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造成程**伤残存在一定的过错;程**在为张**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注意施工安全,致使水泥废浆溅入眼内致眼角膜碱烧伤,伤后又未及时住院治疗,对造成自身残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程**、张**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6。张**辩称程**对自身损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辩称程**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程*朝诉请医疗费用2798.71元,其中有票据证明的仅为198.71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2600元程*朝仅提供双龙镇双龙村卫生所的治疗角膜烧伤费用的证明,张**不予认可,程*朝也未提供用药处方及清单,对此2600元费用因程*朝提供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朝诉请误工费28798.54元(32746元/年÷365天/年×320天),张**认为程*朝为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4457元/年(平均67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建筑业32746元/年计算,程*朝在庭审时也认可按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误工费用,原审法院可按此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日的计算,张**认为应当参照**安部GB/TS21-2004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程*朝眼部受伤治疗误工日在60-90天之间,不能按320天计算,对此辩解程*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程*朝在眼角膜碱烧伤所致的并发症角膜云翳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委托评残而未委托,伤后近11个月在张**拒绝赔偿后才委托鉴定评残,为此原审法院结合评残时机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安部GB/TS21-2004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酌定程*朝的误工日期为90日;依此计算程*朝的误工费用为67元/天×90天u003d6030元。程*朝诉求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张**对程*朝伤残九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仍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审法院认为程*朝诉请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朝诉请交通费160元,有票据证实,张**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程*朝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重新鉴定时程*朝支付的检查费135元,交通费84元,可以计算在程*朝总损失内。综上所述,程*朝合理的经济损失为45509.07元,张**赔偿60%为27305元,扣除张**已付1000元,张**应再赔偿26305元,对程*朝过高要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程*朝26305元。二、驳回程*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3120元,由张**负担1700元、程*朝负担142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贻误最佳治疗机机,是导致左眼残疾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2、此次事故发生后,程**没有住院治疗过,南**鉴定所仅凭西**医院门诊诊断就评定出伤残结果不客观、不真实。3、程**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期间仍在从事打工生活,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应参照当地经济状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的鉴定费1530元,张**已经交纳了750元。请求:依法改判赔偿程**损失357.71元。

被上诉人辩称

程**答辩称:1、张**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工具,致使水泥浆溅入程**眼内,过错在张**。程**受伤后,张**理应将程**送往医疗救治,然而张**视而不见,听之任之,迫于无奈,程**只好回家治疗,因家徒四壁,无钱疗伤,最终导致程**眼伤损失扩大,贻误冶疗时机的责任应当由张**承担。2、程**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符合客观实际。3、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程**应否对自己构成伤残承担责任;2、程**的伤残鉴定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程*朝为张**提供劳务,张**按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程*朝在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受伤后又未及时住院治疗,对造成自身残疾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已综合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程*朝自行承担40%的责任,张**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张**上诉称不应承担程*朝伤残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对程*朝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朝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左眼碱烧伤角膜斑翳遗留左眼视觉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程*朝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朝因受伤致残,原审判决在计算其误工费数额时,已参考了张**的意见及程*朝的过错程度,判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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