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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一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14日,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河南省**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洛经技土字(2002)第004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转让给三**司国有土地60.5839亩,转让总金额为743.21万元,由于当时三**司财力不足,时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同意采用“先付后借”的方式付清该土地款,以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于是三**司在2002年10月15日一日之内分三次,先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款300万元,然后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300万元,再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款200万元之后,又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200万元,第三次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款243.21万元,又再次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243.21万元。采用这种先付后借的方式,账面上显示该宗土地款743.21万元已经付清,实际上开发区管委会未得到一分钱。2003年2月27日,三**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洛经技土字(2002)第004号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地块面积增大,三**司需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32.7945万元的土地款,经***同意三**司采用“先借后付”的方式来付清该土地款,于是在2003年3月21日,三**司先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公款32.7945万元,同日又以支付土地款的名义将此笔款交付于开发区管委会。2003年6月12日,三**司又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洛经技土字(2003)第00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转让给三**司国有土地103.192亩,转让总金额为1266.1476万元,同时废止了洛经技土字(2002)第004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按该协议约定三**司除之前采用“先付后借”的方式付给开发区管委会的776.0045万元外,还应付开发区管委会38.443亩土地的价款490.1431万元。经***同意,三**司又采用“先借后付”的方式来付清该土地款,三**司先付给开发区管委会200万元土地款,又在2003年8月19日和22日分别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公款150万元和140.1431万元,又分别于8月20日和25日将此两笔借款以土地款的名义支付给开发区管委会。在开发区管委会转让给三**司国有土地过程中,李**超越职权违规同意三**司采用“先付后借”或“先借后付”的方式,仅仅实际支付了200万元,就取得了应缴纳1266.147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103.192亩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且三**司使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在洛**业银行和洛**设银行抵押贷款1600万元。后三**司归还开发区管委会110万元借款,剩余借款一直无法追回。2004年至2006年,开发区管委会向法院起诉三**司讨要借款,经洛阳**民法院将三**司之前所购土地拍卖1650万元后,除优先偿还三**司在银行的欠款外,余款379.7810万元直接冲抵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其它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款,最终法院裁定三**司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2009年三**司已经停止营业,并且一直未年检,2011年被洛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截至目前,李**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损失576.3666万元。

2004年6月,在时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某某的主持下,河南省**发区管委会、河南省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总公司)、海盐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洛阳经**业总公司把名下经贸大世界整体转让给海盐金**有限公司(包括房产和土地),其在工商银行洛南支行所贷的1163.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海盐金**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完毕后再办理房产等过户手续。但后来李某某在明知海盐金**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规同意把该房产过户到海盐金**有限公司指定的钱江**公司(系海盐金**有限公司在洛阳成立的专门用于收购经贸大世界的公司)名下,给洛阳经**业总公司造成663.5万元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是断章取义,只讲现象,不讲本质,被告人没有滥用职权,更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同意借款给三**司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行为,借给三**司的款是落实各级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是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市领导同意的。在借款到期后,开**委会于2004年将三**司起诉到法院,李**及时行使权利,没有渎职。洛**院在执行三**司过程中,没有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和拍卖,此变卖和贱卖的行为是造成开发区管委借款未收回的原因,不应由李**负责。三**司的专利技术作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入股联合公司,该部分洛**院没有执行。开发区不同于政府,有独特的职能、责任和风险,成功与否均有可能,让三**司先借后付,先付后借,是为了开发区的整体利益着想。2006年6月三**司入股洛阳**器公司,同时应把其债务做为股份入股,此时李**已经离职,处置三**司债务的职责不存在,造成的借款损失,不应由李**承担。先借后付,先付后借是招商引资的方式,不会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失。李**把经贸大世界的房产过户给洛阳**限公司,是正确履行三方合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海盐公司的义务是把开发区实业公司所欠债务处置完毕,是委托处置关系,不是债务转让关系。李**只是同意把经贸大世界的房产过户给钱**司,并没有把地产过户给钱**司,经贸大世界地产过户和李**没有关系。李**调离开发区时,三方合同约定的海盐公司清偿义务还没有到期,开发区有资产管理处,专门负责资产管理,造成资产流失另有其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无罪。

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市委会议纪要、洛阳市编委文件、市政府文件、省政府文件、省发改委文件、轿车用无极变速器项目简介、国**改委函、汽车工业协会文件、用户意见、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荐项目意见、洛阳**开发区文件、借款协议、会议记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区管委会文件、情况说明、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4日,三**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洛经技土字(2002)第004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转让给三**司国有土地60.5839亩,土地出让金总金额为743.21万元,由于当时三**司财力不足,时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李**同意三**司以“先付后借”的方式付清该块土地的出让金,以便三**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0月15日三**司在一日之内分三次,先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出让金300万元,然后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借出300万元,再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出让金200万元之后,又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200万元,第三次支付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出让金243.21万元,又再次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243.21万元。三**司采用先付后借的方式缴纳土地出让金,从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账面上反映该宗土地出让金743.21万元三**司已经付清,但实际上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收取到土地出让金。

2003年2月27日,三**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洛经技土字(2002)第004号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转让地块面积增大,三**司需向开发区管委会支付32.794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经李某某同意三**司采用“先借后付”的方式缴纳新增土地的出让金。2003年3月21日,三**司先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公款32.7945万元,同日又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名义将此笔款交给开发区管委会。

2003年6月12日,三**司又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洛经技土字(2003)第001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区管委会转让给三**司土地103.192亩(含不计地款的新大明渠占地2590.8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金额共1266.1476万元,同时废止洛经技土字(2002)第004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按新协议的约定三**司除之前采用“先付后借、先借后付”方式交给开发区管委会的776.0045万元外,还需要交给开发区管委会38.443亩土地出让金490.1431万元。经*某某同意,三**司再次采用“先借后付”的方式来付清土地出让金,三**司先付给开发区管委会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在2003年8月19日和22日三**司分别从开发区管委会借出公款150万元和140.1431万元,又分别于8月20日和25日将此两笔借款以土地出让金的名义付给开发区管委会。

在开发区管委会转让给三**司国有土地过程中,李某某违规同意三**司采用“先付后借”或“先借后付”的方式缴纳土地出让金,使三**司仅实际缴纳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就取得了应缴纳1266.1476万元土地出让金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三**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通过在银行抵押,从金融机构获取大量贷款。之后,三**司归还开发区管委会110万元借款。2004年,开发区管委会为追回三**司的借款,以三**司为被告向洛阳**民法院起诉讨要借款,洛阳**民法院作出(2004)洛经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三**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洛阳**民法院依法对三**司强制执行,并将查封三**司的土地变现1650万元,除优先偿还三**司的其它债务外,余款379.7810万元直接冲抵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其它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款,后三**司因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洛阳**民法院于2008年11月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9年三**司已经停止营业,并且一直未年检,2011年3月三**司被洛阳**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洛阳**开发区管委会576.3666万元借款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洛阳联**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注册资本4000万元,股东洛**有限公司(国有)出资2000万元,占50%股份,洛阳众**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5%股份,刘某某个人专利技术作价1000万元,占25%股份。三**公司不是洛阳联**责任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中国**市委员会通知、洛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中共洛**发区工委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李**任职情况

3、中共**办公室文件,证明中共洛阳**作委员会、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职责。

4、洛阳经**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开**总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5、洛阳**开发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证明洛阳**开发区管委会与洛阳**限公司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6、洛阳**开发区财政局记账凭证及银行记录,证明出让土地过程中的资金往来情况。

7、借款协议及银行往来记录,证明三**司付款借款的事实。

8、三**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出让给三**司的土地面积。

9、开发区管委会情况说明,证明出让土地给三**司给开发区管委会造成的损失情况。

10、会议记录,证明出让土地给三**司经集体研究,以及李某某对三**司征用土地的意见。

11、洛阳联**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三**司非该公司的股东。

12、洛阳**民法院裁定书,证明2008年11月因三**司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开发区管委会申请执行洛阳**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13、洛阳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3月7日,三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发区管委会的借款已无法追回,给开发区管委会造成了损失。

14、《**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证明李**同意先付后借、先借后付的办法违反规定。

15、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司借款情况。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司征地是由李某某和三**司刘某某协商的,协议是其本人根据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签的,先付后借、先借后付的办法是由李某某拍板决定的。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司借款买地及无力偿还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借款给三**司的经过。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借款给三**司的经过。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向三**司出让土地由集体研究,并由李某某最后决定。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授意借款给三**司的经过。

(8)、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向三**司出让土地经集体研究。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作为洛阳经**管委会主任,主持管委会全面工作,出让土地给三**司,以及转让经贸大世界资产均经集体研究,最后由本人做出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洛阳经**管委会主任期间,违反国家关于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决定洛阳**限公司在征用该区土地时,采取先付后借和先借后付的方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在洛阳**限公司仅实际缴纳200万元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将应缴纳1266.1476万元出让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限公司,最终给洛阳经**管委会造成经济损失576.3666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该起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李*某同意洛阳**限公司以先付后借和先借后付的方式缴纳土地出让金,实际上是用走账的方法规避国家关于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规定,该违规行为与最终造成国家损失的后果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洛阳**开发区出让土地给洛阳**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与李*某无关,损失的责任不能由李*某承担,被告人李*某的该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违规转让经贸大世界,给洛阳经**业总公司造成663.5万元的经济损失,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洛阳经**管委会、洛阳经**业总公司与海盐金**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贸大世界资产转让合同系有偿合同,取得经贸大世界资产转让价款收入是洛阳经**业总公司的权利。转让合同中约定海盐金**有限公司代洛阳经**业总公司清偿在工商银行洛南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查明借款及利息共计16486994.65元),该约定是洛阳经**业总公司对本公司资产转让应得价款收益的正当处分行为。在合同实际履行时,海盐金**有限公司仅代洛阳经**业总公司偿还工商银行洛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对海盐**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代清偿的部分,洛阳经**业总公司可请求海盐金**有限公司将该款给付**司。洛阳经**业总公司及洛阳经**管委会是否向海盐金**有限公司主张过上述权利,该部分资产转让价款能否要回无证据证明,转让经贸大世界的资产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无法查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该起滥用职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五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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