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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20日20时15分许,陈**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在范县×××环路××厂一矿门口,与张**驾驶的原告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公交认字(2005)第040号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张**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38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事故第三方陈**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由陈**对其进行补偿,所以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能承担。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原告身份信息。

2、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5928元,评估费1500元。

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有异议,系单方评估,金额过高;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施救费金额过高;其他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0日20时15分许,陈**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在范县×××环路××厂一矿门口,与张**驾驶的原告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找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经鉴定,沪C×××××号轿车损失价值为3592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381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所有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损失共计38128元,未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不论第三者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38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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