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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金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起向被告施工的汝南产业集聚区A2、A3、A4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4年12月6日,原告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8267.35元未付,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供货量不实,按实际供货量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另,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尾款,现工程尚未交工验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汝南县产业集聚区A3、A4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栋楼供料方垫至正负零以上三层(含三层)第四层以上每打完一层付一层现金,前期垫资部分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需方将剩余部分付清,另双方就品种规格、出厂价格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称下余货款148267.35元被告未付。

另查明,被告施工的楼房至今未交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前期垫资部分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被告将剩余货款付清,因被告施工工程尚未交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驻马店**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2.5元,由原告驻马**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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