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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40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谨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焦*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谨的委托代理人孙**、杨**,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焦**的车辆驾驶人张**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新郑市中州第一门桥洞处遭遇积水,车辆熄火。张**遂打电话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处报案,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当日14时55分出险,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工时费共计1200元。2015年8月18日,中国人**有限公司出具赔款收据,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焦**支付赔款1200元的工时费。2015年7月10日,焦**委托河南**事务所对焦**车辆宝马525轿车(车牌号为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发动机为03680499,车架号为LVB5S3100FSK28025)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确认车辆损失价值为69195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车辆损失价值以焦**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准。河南**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载明鉴定费为3460元。焦**在郑州新**有限公司维修车辆,车辆维修结算单载明,车辆维修实收69635元,车辆维修发票载明车辆维修费为69195元,车辆维修结算单与维修发票的金额不符,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焦**庭后提交的河南**案馆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豫气档证(2015)219号气象资料证明,载明2015年5月7日20时至2015年5月8日8时事发地点附近的气象站点观测到的12小时降水量情况,该证明显示在事发当天降雨量不属于暴雨,仅为小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焦*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焦*谨诉称,遇到桥洞积水熄火,与焦*谨庭后提交的气象资料证明相吻合,车辆受损并非暴雨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该保险事故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且焦*谨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为由拒绝赔付,同时举证保单一份,证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款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保险事故不属于焦*谨依据的该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霜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参照河南**案馆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院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于焦*谨请求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265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焦文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焦文谨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上诉称:1.焦**购买商业保险时,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向焦**出示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亦未对于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详细的说明和告知,焦**从未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且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提示焦**发动机进水需要另行购买附加险种,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2.保监会的拟制条款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向焦**支付保险金72655元;2.依法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焦**所述不属实。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在于事故的起因是暴雨造成还是涉水造成,原审证据显示事故发生时并未下暴雨,因涉水险焦**没有购买,焦**在一审提交的案例中能够证明该事故不应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焦*谨诉称,2015年5月8日涉案车辆在新郑市中州第一门桥洞处遭遇积水熄火,后由于雨势渐大,大量积水致使涉案车辆遭受严重损害。但焦*谨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5月8日当地降水强度仅为小雨,并未有暴雨级别的降水发生;焦*谨上诉称,购买商业保险时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向其出示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但焦*谨的上诉理由亦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文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上诉人焦*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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