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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佳通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通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李**驾驶豫Q×××××号车在周口市境内与张**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系豫Q×××××号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双方车辆进行了修理。其中豫Q×××××号车花费修理费9500元,豫P×××××号货车花费修理费等费用3421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437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辩称,对豫P×××××号货车维修金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拖车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李**驾驶豫Q×××××货车沿周口市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逆行,遇张**驾驶豫P×××××号货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豫Q×××××货车维修发票95张,金额9500元。豫P×××××号货车维修发票一张,金额32215元;豫P×××××号货车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对豫P×××××号货车车辆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因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03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P×××××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8000元。

豫Q×××××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佳通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李**驾驶该车辆。豫Q×××××货车在都邦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08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佳通公司与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李**驾驶豫Q×××××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豫Q×××××货车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9500认定。豫P×××××货车车辆维修费按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驻旧鉴评估(2016)车评鉴字第SJ003号机动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8000元认定,拖车费按实际支出2000元认定。以上三项共计39500元。被告都邦财险驻**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驻马**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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