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闫*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外墙粉刷项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2173元,并出具手续。2015年2月17日付2万元,下欠321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闫俊朝支付工程款321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8月12日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52173元,被告闫俊朝已还2万元,下欠32173元。
被告没有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闫俊朝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结算单),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闫*朝于2014年8月12日欠原告宋**工程款52173元,被告闫*朝已还2万元。原告宋**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闫俊朝于欠原告宋**工程款,此事实由原告宋**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闫俊朝已承担偿还2万元义务,且没有对原告宋**提交的结算单质证,被告闫俊朝应依法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宋**诉请被告闫俊朝支付工程款32173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给付原告宋**工程款32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闫俊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