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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6月7号、8号,原告购买被告一批小麦,预付款分两次向被告账户汇款18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将小麦送到临颍县北徐庄粮库,原告在北徐粮库收货,以北徐粮库收货入库单交原告算账。因被告送的小麦不达标粮库拒收,生意没有做成。被告仅退回10万元,下欠8万元经多次催要不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收原告18万元预付款属实。已退回原告现金10万元。给原告送了两车小麦,价值74900多元,折抵后,欠原告5000多元。以前,原告欠我8000元,相抵后,原告还欠我3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麦收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小麦运输至临颍县北徐粮库,以原告的名义交货,原告凭粮库开具的收货入库单与被告算账。双方约定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账户汇预付款18万元。在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6月6日下午,我找王某某拉第一车是15.29吨,户名应该开徐某某的名字,王某某开成他自己的名字啦。第二车王某某拉15.42吨,不知道开谁的名字。两车单价都是每斤1.22元,共计74900元。2014年6月16日,我退回原告10万元。两车麦款折抵后,我欠原告5000多元。以前,我俩有合同关系,原告欠我8000多元。相抵后,原告尚欠我两三千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自认以粮库收货入库单与原告算账。

另查明:该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以本院以原告单方杜撰的事实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显失公平。即便如此,本案也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争议标的是8万元而不是货物,接受货币方应为被告,被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中称: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交北徐**一车小麦,证明合同履行地是临颍县所在地,履行地也是明确的。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漯立民终字第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单,证人证言,裁定书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u0026ldquo;被告的货物以原告名义交北徐粮库,原告凭粮库开具的入库单给被告结算u0026rdquo;。约定后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18万元,后被告退回10万元。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约定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全部返还原告的预付款。被告张某某自认第一车货是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交给北徐粮库的,该车货款应由被告和王某某与粮库结算。第二车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纳的,被告称原告以前欠其8000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均不予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现金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较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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