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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信刑终字第26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下午19时许,王*某驾驶豫S29922号越野型小轿车(同车乘坐郑某某、王*某)走到淮滨**湾小学西50米处时,被告人王*将车拦住,与王*某发生口角,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一起和王*某厮打,后王*某逃走。王*与王*某拿砖头、钣子等物将王*某开的银灰色现代i某35车玻璃全部砸坏。经淮滨**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635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称,我认罪,车是我一个人砸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是,对王*砸车的行为无异议,是否构成犯罪有异议,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王某某称,车我没砸,我去后还制止我儿和他们打架。我冤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下午19时许,王*某驾驶豫S29922号银灰色现代ix35越野型小轿车行至淮滨县邓湾乡邓湾小学西50米处时,被告人王*将车拦住,与王*某发生口角,并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一起和王*某厮打,王*与王*某用砖头、钣子等物将王*某开的车砸损。经淮滨**证中心鉴定:被砸轿车的损失价值为5635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的供述:“2011年7月12日19时许,我在邓湾乡街上李某某家门口站着,王*某开车带着某某和另外一个人路过那,王*某就下车指着我说:“我弄死你。”我就上去和王*某厮打起来,某某也就上来和王*某一起打我,我就跑,王*某和某某就捡起砖头砸我,砸着我手了,他俩就跑,我就捡起砖头砸车,我爸拉着我,他不让我砸,我甩开他,跑到李某某家门口拿两个钣子,我一手拿一个钣子跑到王*某车的旁边,我用钣子将王*某的车玻璃砸完了,我又用钣子对右车门砸一下,然后邓**出所的人就来了,把我传唤到派出所。我砸的车是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是豫S29922。”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大约7月十几号的下午,我开车到邓湾街道买东西,有人告诉我说:“你儿在西边和别人捣蛋。”我就开车过去,看见王*和王*某正在互相厮打,我就过去问某某(郑某某),外孙,你弄啥?某某就说:“和我来邓湾的谁动他也不行。”然后我就开车回厂里了,我给王*某打电话说:“俺外孙某某和王*在街上打起来了,你来看看。”王*某说我让他们去,我就又骑着摩托车到街上了,看见派出所的人也在现场,王*某的车玻璃被砸烂了,最后我和王*某、王*一起被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今晚七点钟的时候我从邓湾乡街西边周**家里行礼,行了礼准备开车回淮滨吃饭,路上王*把车拦住说要和我叙叙,我就下车了,才和王*说两句话,王*某就开车过来了说:“打那狗日的。”然后王*某和王*就上来打我,王*拦住我车上坐的郑某某(某某),王*某和王*就围过来对我脸打,把我嘴和鼻子都打冒血了,我就往西跑,王*不知道从哪拿个钣子就把我的车砸了,王*某也动手砸了,车上的玻璃全部都砸碎完了,车上也被砸的都是坑,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王*还在那砸车。”

3、证人王*某的证言:“下午我和王*某还有某某一块去行礼,行了礼后某某要回淮滨我就跟着车走,才走一会王*就把车拦住了,王*某就下去了,紧接着王*某就过来了,他爷俩就开始打王*某,把王*某脸打出血了,我去拦也拦不住,王*某就跑了,王*和王*某就开始用砖头砸车,后来又不知道从哪拿个钣子砸,旁边的人说:“跟车又没有关系,别砸车了。”王*就说:“使劲砸,砸了我赔。…**某和王*从地上捡起砖头,父子俩一人拿一块,王*某就跑了,王*没有追上,就拿砖头拍在车的后面玻璃上,然后又砸了几砖头把车尾的玻璃也砸碎了,还把车两边的玻璃也砸碎了,砸了一会,王*看看车,转了一圈,说:“我要砸就给你砸光。”说完又从个旁边一户人家里拿了两个钣子,又开始砸车,然后王*某也用砖头砸了前面的挡风玻璃右侧,砸了有五六下。后来邓**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11年7月12日19时许,徐*(王*某)开着车带着某某(郑某某)、王*某从西往东行驶至邓湾小学附近时,我就没有注意他们了,等会我就看到那个地方好多人围观,我就过去看看,我看见王*拿把刀,他父亲王*某拿着砖头在砸徐*开的那辆车。”

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王*把我们的车拦住后,王*让徐**下车,徐*从车上下来以后,王*就在那用手指点徐*的脸,这时王*某过来后就去打徐*,王*就拎着刀追我,我跑了,王*和王*某就砸我的车,王*某拿着砖头,王*拿着刀在那砸,把车周围的玻璃全部都砸碎了,外壳也被砸扁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昨天下午,我去周某某家吃饭,在邓湾小学旁边看见王*和王*某在吵架,旁边停个现代车I某35,一会王*某骑着摩托车过来就和王*一起打王*某,王*某也还手了,王*某就往西跑,王*和王*某就开始砸车,直到派出所的人来。王*某拿砖头,王*拿钣子围着车转把所有的车窗全部砸碎,王*还用钣子把右车门砸出坑。”

7、证人王*的证言:“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邓湾卫生院看见王*和徐*在打架,徐*捡起地上的砖头,王*也从地上拿块砖头他俩相互扔,都没有砸到对方,王*就从地上捡起砖头对旁边的汽车砸,把车玻璃砸烂了,王*某在那大骂:“王**,把钱骗走了,砸你车算啥。”王*就又拿个钣子去砸徐*的车,王*某用手对车的前挡风玻璃拍两下,然后拿着砖头对车的挡风玻璃砸了几下,后来派出所的人就都来了。”

8、证人吕*证实听说王*在自己店里拿两把钣子的事,案发时自己不在家。

9、证人王*证实自己的车被郑某某开去邓湾乡被人砸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王*砸车时,我看见王*某去打王*的前妻兄,当时人比较乱,王*砸车时,王*某骑着摩托车来了,王*某有没有砸车我不知道。书面证明上“证明砸车王*某不在现场”,当时王*找我让我给他出一份王*某没有砸车的证明,我就写了“证明砸车王*某不在现场”,实际上王*在砸车的时候,王*某去了现场。当时有没有人砸车我没有看见。”

11、证人雷某某的证言:“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四点多,我听到街道上有人吵架,我就去了,看见王*正拿着两个钣子在砸一辆灰色的越野车,这时,王*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现场,然后和一个男的争吵起来,对一个男的打一耳巴子,派出所就来人了。我看见王*把车砸了以后王*某才骑摩托车去现场,我没有看见王*某砸车。”

1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李**门口看见路上停一辆车,王*手里拿着钣子正在砸车,车窗玻璃基本都砸破了,旁边围了不少人,我看一下就走了,当时王*砸车时王*某不在场,砸了车后王*某才去。我看到王*某去了我就走了,他做了什么我也不清楚。”

1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当时没到车旁,还有二十多米,我去的时候车玻璃已经被砸烂了,王*又朝车的前面砸了两下,车玻璃可能是王*砸的,至于还有没有其他人砸车玻璃我当时没去到,所以也就不能确定是不是王*一个人砸的。”

14、淮滨**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

15、被告人王*、王*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物证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在卷。

16、视听资料:现场车辆被砸情况、及民警出警处置情况光盘一张在卷。

证人王*、李**经辩护人徐**申请出庭作证,证明淮滨县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取证时有刑讯逼供行为,王*证明王*某没有砸车;本案侦查人员经本院传唤出庭,证明搜集证据无逼供行为。双方对自己证言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当庭查明证人王*与二被告人系亲属关系。综上调查,本院对证人王*、李**当庭证言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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