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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蔡**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民诉被告蔡**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曹**,被告蔡**的委托代理人包伟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民诉称,被告蔡**将原告果树毁坏一行共十颗,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蔡**赔偿原告损失10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通辩称,原告把树栽到被告的地界;原告的损失计算无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0日,红山乡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耕地总承包面积为4.38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10日。1999年原告在其中承包的0.6亩地中栽种樱桃树,且在盛果期。2015年2月28日下午,被告蔡**私自将原告所有的与其相邻的十颗樱桃树毁坏,造成部分干枯死亡,经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毁坏樱桃树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绿剑司法鉴定所出具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被毁坏樱桃树价值为20000元(贰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承包的土地有所在地乡政府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栽种樱桃树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越界为由未通过正确渠道予以解决,私自毁坏原告栽种的十颗樱桃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蔡*通辩称原告把树栽到被告的地界,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蔡**承担1944元,被告蔡**承担3356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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