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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克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克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我与被告因做生意相识,于2014年6月份,被告张盼盼找到我将近期生意上资金紧张,让我帮忙借给他一部分资金,我看在平时合作做生意的面子上就答应了,分四次共借给被告现金243000元。被告每次收到款后,都给我出具了借据。到2015年2月份,我的生意资金也周转不开,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答应但不兑现。被告的行为不守诚信,给我家庭经济造成极大困难,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借原告的现金2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卢**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卢**20000(贰万元整);张**;2014.6.22。卢**称该笔借款中185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提供,提供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2014年6月22日向对方户名为张**的银行账户转入18500元,另向被告张**提供现金1500元,共计20000元。另,在该欠条上显示有“9.18号又欠卢**30000元,总欠50000(伍万元整)”庭审中,卢**称“2014年8月29日以现金方式给付1000元,29000元是通过汇款给付。”并提供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2014年8月29日向对方户名为张**的银行账户转入29000元。该欠条显示两次借款共计为50000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向原告卢**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卢**70000元整(柒万元整);张**;2014.11.7号。卢**称该欠条中,被告张**于2014年10月11日经卢**同意使用其银行卡支取共计50000元,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网点柜面取现48000元、通过ATM机取现2000元;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张**提供现金20000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卢**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欠卢**23000元(贰万叁仟元*);张**;2015.1.13。卢**称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向张**提供。

2015年2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卢**出具借条一份,显示:今欠卢**100000元(拾万元整);张**;2015.2.1号。卢**称该欠条中,于2014年1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张**银行转账共计30000元,提供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2014年1月8日两次分别向对方户名为张**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和10000元;于2014年4月5日向张**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9255元,提供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于2014年4月5日向对方户名为张**的银行账户转入9255元,另向张**提供现金借款745元;另于2015年2月1日向张**提供现金借款60000元。结算后,被告张**向卢**出具该欠条共计10万元。

庭审中,卢**表示“之前张**也欠过原告9万多元,已经分四次还完,没有起诉。现在起诉的243000元都没有还过。”并表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欠条二份、转款凭证五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并提供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这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张盼盼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对此提出明确的抗辩理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存在。根据被告张盼盼出具的借条及欠条记载的金额,被告张盼盼向原告卢**借款共计24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43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卢**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43000元。

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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