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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杨**,被告崔**之委托代理人史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30日所作的睢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崔**因违反公司规定,对公司造成损失,在公司与其商讨赔偿事宜时,其拒绝赔偿并自动离职,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另外公司与崔**之间双方签署有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双倍支付工资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约定有基本工资,所以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上有出入,与事实不符。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知到公司的情况下进行裁决,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1100元,无须支付双倍工资112959元,无须支付所欠3天的工资141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睢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而原告诉状所说不服的是第4号,且原告诉状上所写的具状人与原告名字不符。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是自动离职,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2010年3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认真,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以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解雇被告不符合事实。而事实是2015年4月24日原告把公司租给了中**司,2015年4月27日原告及中**司以找到其他人了为由,强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雇了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支付工资问题,不符合事实,被告在仲裁中请求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3年至2014年劳动合同复印件,时间不相符;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庭时原告拒不出庭,仅提供了答辩,因此原告在起诉中说仲裁开庭未通知原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的事项1-3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河南**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河南**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组: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三组:1、河南**限公司聘用合同书一份;2、2013年河南**限公司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一份;3、2015河南**限公司社会保险缴纳申报表一份;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保险费专用)一份。证明公司一直与崔**签署有劳动合同,崔**每月工资5000元,而崔**在劳动仲裁中主张的公司管理不规范,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其每月工资10000元均不真实,公司一直为崔**缴纳社保,由此可见被告崔**虚构事实,利用其职务便利,抽走其一部分劳动合同进行恶意诉讼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第四组:1、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实验室管理办法一份;2、2012年河南**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考核汇编一份;3、河南**限公司实验室成员朱**、田**、邢*、王*、王**、王**、张于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根据河南省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专项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实验室人员均应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第二十条第二项档案管理应有技术负责人负责,在企业动态考核中能证实公司履行了这一部分规定,第46页可见崔**劳动合同,并且实验室人员全部都签署有劳动合同,而偏偏作为实验室主任(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的崔**主张自己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其意可见。第五组:河南**限公司四月份各部门签到表29页,证明被告崔**在四月份就已私自离岗,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公司对其擅自离职行为尚未追责。第六组:1、河南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一份;2、领款单一份;3、任命书一份;4、王**、张**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崔**作为实验室主管人员、总工程师,混凝土的配比实验等都是有其负责,但其在岗期间商混多次不合格,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第七组:河南**限公司的制度一份。证明崔**作为公司实验室主任、总工程师,其在岗期间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制度,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1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称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对是否为其本人签字申请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材料2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材料3、4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材料1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材料2真实性有异议,异议称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力;对第四组证据材料3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异议称签到表没有标注是哪一年的,被告在公司中任总工程师,工作性质不一样,原告以签到表未签到就认为其擅自离岗,不能成立。对第六组证据材料1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其报告不能看出合不合格,只是一个数据报告,因此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材料2、3称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材料4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材料是2015年10月16日形成,属于后来补充的证言,且其为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第七组证据材料有异议,称形式不合法,员工制度没有施行的时间,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1即2012年3月10日的聘用合同与处理本案无关,本院不作有效证据,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种津贴、补帖,因此在计算被告的工资时应以实际所发为准,不能简单地以合同书上的为准。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2、3,缴费工资与实际所发工资不一致的,本院以实际所发工资为准,另外原告主张缴纳社保的前提是必须有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材料一份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缴纳社保情况,一份是2015年2月13日向社保部门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申报表,与被告主张的没有签订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劳动合同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1-3也仅证明了试验室的人员2012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与被告主张的没有签订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劳动合同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显示4月份被告没有签到一次,但被告的工资却发到2015年4月24日,因此不能全面反映被告实际上班情况,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1,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对2、3、4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证明目的为被告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此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材料员工规章制度,仅此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公司制度,对原告提出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情况;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3、企业技术负责人简历一份、原告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被告名片一张、被告岗位证原件一份、企业专项实验室能力确认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职务是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被告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份;4、2014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工资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称2010年自建站后,就没有见过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称不能反映出是否为原告汇入。

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原告在陈述中认可被告2010年3月入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能反映出被告所发实际工资情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拌混凝土生产加工销售、预应力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销售等。2010年3月20日被告崔**到原告处工作,期间任技术负责人。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后至2011年3月9日前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每月所发工资不尽相同,依被告提供的原告为工人所发工资工资表,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为9776元、2014年10月份工资为10376元、2014年11月份工资为10476元、2014年12月份工资为10276元、2015年1月份工资为10276元、2015年2月份工资为10476元。被告平均工资为10269元。原告为被告发工资至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商丘中**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自愿将经营权转让给商丘中**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中未对在原告处工作的工人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称从2015年4月份,原告多次协商给被告调岗,但被告一直没有上班,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动离职。而被告则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24日原告就不给被告发工资,并将公司租赁给商丘中**有限公司。对上述分歧,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崔**向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30日睢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限公司支付崔**经济赔偿金101100元;2、河南**限公司支付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959元;3、河南**限公司支付所欠崔**3天工资1416.4元。河南**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调整。首先,本案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崔**于2010年3月份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显示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前原、被告之间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二倍的工资。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崔**请求的是2010年3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到2015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本案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或是被告自动离职,双方存在争议,但都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2015年4月25日与商丘中**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将经营权转让给商丘中**有限公司,从中可以看出,此时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原告不再经营,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又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具体数额为一个月的工资为10269元、经济补偿为3068元×3×5u003d46020元。第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的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7日的工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所发工资的最后一天截止到哪一天及其上班到哪一天,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河南**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崔**一个月的工资10269元、经济补偿46020元,共计5628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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