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任**等与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任国安、尹**、樊**(以下简称张**等4人)因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河南**有限公司、郏县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王**及第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对河南**有限公司购买的华诚荣**限公司开发的蓝湾国际1-5/C-G轴之间一至四层商业楼限制处分权。同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于同年12月10日送达平顶**管理局。2013年10月15日,张**等人向平顶**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登记(转移登记),该局受理后为张**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平顶山市政府依据嘉**司、王*和诚**司的申请作出平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在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平顶**管理局为张**等人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撤销为张**等4人颁发的平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等4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河南省**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嘉**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河南**有限公司又在诚**司为其担保的与王*民间借贷中,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与诚**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而河南**民法院作出的(2012)郏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也对涉案房屋限制了处分权。王*、诚**司与嘉**司与涉案房屋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次,平顶**管理局在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为张**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明显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的相关规定。据此,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等4人的诉讼请求。张**等4人提起上诉后,河南**民法院以相同理由,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等4人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⒈**公司、王*、诚**司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⒉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⒊平顶**管理局对其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产权证取得合法有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2)郏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嘉**司、王*、诚**司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其针对涉案房屋的颁证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张**等4人提出上述民事裁定无效的主张难以成立。《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明确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平顶**管理局在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为再审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明显与法不符,理应撤销,再审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于法有据,亦无不当。

综上,张**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任国安、尹**、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