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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东**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河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原告宋**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20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郏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追加史海军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辽诉称,东**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以急用钱为由向宋*辽借款380万元,宋*辽通过农信社将该款支付给东**公司,东**公司给宋*辽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宋*辽人民币380万元整,月息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东**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宋*辽多次向东**公司讨要无果。请求:1、依法判令东**公司偿还宋*辽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4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宋**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东**公司愿意偿还借款,但由于资金短缺,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史海军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系东**公司的实际控股人。2013年8月15日史**以东**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宋**之哥宋**介绍,向宋**借款3800000元。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史**支付了该款,同日史**,东**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2013年8月15日今借到宋**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3800000借款用途说明:公司暂借月息2.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签章:史**河南东**限公司(印章)经手人:丁娟娟”。对此借据,东**公司认可该款用于公司的经营。

诉讼中,宋**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史海军、东**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借款3800000元,并请求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至该款还完之日止的利息。

2015年12月17日,本院对史海军、宋**进行询问,双方陈述一致,该借据出具后,史海军偿还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1月3日偿还宋**本金500000元,于2015年4月偿还部分利息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宋**提供的借据,平顶山市农信社存款账户明细表,对宋**、史海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史海军、东**公司向宋**借款3800000元,并给宋**出具借据。对此借据,史海军、东**公司表示认可,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史海军用于东**公司的经营,史海军、东**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3800000元数额的认定,史海军已偿还500000元本金,剩余3300000未还,本金应按3300000元偿还。关于利息,因本案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改实施后受理的案件,2015年9月1日前实施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诉讼中双方陈述一致,史海军已偿还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2015年4月史海军支付利息70000元。故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应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2015年4月支付的利息700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海军、河南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宋**剩余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史海军已经偿还的70000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河南东**限公司、史海军共同负担35670元,宋**负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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