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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第三人李*、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00年原告父母李*、周*出资5万余元借被告李**的名义给原告购买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91号的房屋(面积54平方米左右)一套,原告及原告父母与被告李**约定在该房的房产证下来后即办理过户给原告,现房产证已经下来。因为被告李**是原告的姑姑,出于信任并未签订相关协议,被告李**至今都承认该房屋是原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并且愿意过户给原告。由于被告李**与原告母亲之间在房产证下来后发生矛盾,致使到现在房产证仍未办理过户。该房屋由原告装修,自交付至今都由原告和原告家人居住。因原告孩子上学等各种原因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原告姑姑李**因为与原告母亲之间的矛盾不愿意配合。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91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由被告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出售公有住房缴款表一份;2、购房协议书一份;3、收条两张;4、郑州市**道办事处小赵*居委会证明一份;5、水费收据10张、电费收据2张、有线电视用户证一份;6、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仅仅是借李*之父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注:类似于从银行贷款买房分期付款,只是方式变为借李*之父款项购房,让李*居住,以产生租金分期还款),与李*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李*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动产登记原则,原告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主张实体性权利。我国对城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以此为权利归属法定公示,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记载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本案权利人,本案原告既非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亦无证据表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权,李*无权向被告主张实体权利。依据客观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原告姑姑)于2000年购买单位职工房改房一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91号,以职工身份、工龄享有相关补贴及优惠政策。因被告只有微薄工资收入还要供养女儿上学,经济上较为紧张,遂向原告李*之父李*借款用以支付购房款,同时因原告李*结婚无房居住,故与李*之父约定由李*以市场价格租住涉案房屋,以产生租金折抵所借购房款。在租住期间李*之父曾就转让事宜找被告进行协商,但因价款未能达成一致。租住期满后,李*一直拖延未能腾房,被告虽多次予以催还,但碍于亲友情面及母女二人势单力薄,始终未能要回。原告居住房屋15年至今,被告李**所借款项早已用所产生租金还清,但李*不但未能及时腾交房屋,对后续产生租金亦未能支付,导致被告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各项权能,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所借购房款为29346元,非原告所述五万余元。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郑房产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收据两份。

第三人李*辩称,2000年我妹妹李**对我说他们单位分房子,是个旧房子。被告一直居住着我父亲留下来的房子,她说她二*有一个儿子,我有两个儿子,住房紧张,被告说她厂里分的那套旧房子让李*买了住。我回家把这事说了以后,我们就凑齐了钱跟李**一同去交钱买下了那套房子,只等房产证下来过户。在等房产证期间,李**多次说:“赶快过户吧!”她还说“你放心,这房子我是不会要的。”可是在房产证下来时,拿到了房产证,她就不想过户给李*了,还硬说这房子是她的。我两次去找她说房产证的事,她不但不给房产证,还说如果敢起诉,她就说这房子是她买的。买被告单位的房子得用被告的名字,但是买房时被告一分钱也没有拿,房子咋会是被告的。被告要是早说房子是被告的,我们也就不会出钱买房,被告叫我们出钱买房,现在又说房子是被告的。到现在我父亲的100多平方米房子被告还住着,被告是想叫李*买了那套旧房子,就不再跟被告争那100多平方米的房子。被告要是不想给那旧房子,被告现在住的那房给我们也行。

第三人周*辩称,我老公公有一个100多平方的房子由李**在居住,李*姊妹三个,房子不是租李**的。当时房产证没有下来,后来房产证下来后,因为房子过户的事与李**吵了几句。同意李*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和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被告李**与郑**分局郑州建筑段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李**以39346元购买位于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7层91号的房产一套,购买时使用了李**和其离异爱人的工龄折扣。该房购买后由原告李*居住至今。李**是李*的妹妹、李*的姑姑。

原告主张上述房产系其父母李*、周*出资5万余元借被告李**的名义给原告购买,且周*和李**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显示购房人为周*,卖房人为李**。被告主张其没有将上述房产卖给原告,仅仅是借第三人李*29346元用于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产系其父母为原告购买并要求被告李**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新建街9号楼91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不认可将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曾经签订过卖房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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