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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司明灯、被告委托代理人候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10月25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6万元,并出具借款单,期限均为一年,利息均为月息1%,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也未支付任何利息,还明确表示不再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未按期限支付原告本息是因为近年来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等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600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限均为一年,约定月息为1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60000元;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月利率10‰支付原告陈**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30000元从2013年11月17日起算、20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10000元从2014年10月25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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