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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在鄢陵县境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将枪支及枪支内的六发子弹交付给被告人时某某保管,时某某将枪支放置于其住室的衣柜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时某某处搜查出的枪型物品系枪支,该枪型物品以火药发射为动力,六发子弹系六四式手枪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郭某某、段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许)公(刑)鉴(痕检)字(2015)6号鉴定意见书、送检物品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补充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行为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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