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蔡**、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蔡**、张**、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温*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蔡**、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张**、蔡**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条出具后原告王*并没有向被告蔡**实际支付150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蔡**出具的借条,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印证,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蔡**150000元借款。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证据不足。本案在整个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印证借款未交付的主张,只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唯一能够显示借款未交付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蔡**自己的陈述。而上诉人在整个谈话过程中,从未认可借款未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从录音资料上看,反而能够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蔡**的事实。况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借款未交付的解释也不符合交易习惯,150000元的巨款,根据平常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未实际收到现款时,是根本不可能出具借据的。可一审判决根本不考虑上述因素,仅凭一份没有任何证据相互印证明显系孤证的录音资料,断然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实属证据不足,让人难以信服。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在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在借贷的过程中,证人任*(又名任*)在场,任*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根据庭审情况,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蔡**即被上诉人蔡**的儿子,当时蔡**在场,况且在本次借贷中,蔡**又是担保人,上诉人将钱交给蔡**并无不当。另外,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在借贷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只出具借据未实际收到借款,那么按照一般常理,被上诉人就应该向上诉人多次索要借据,可在本案中,一直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索要借据,更未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未实际收到借款根本不符合常理。故,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实际交付了借款。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15)温*一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蔡**答辩称:因为任增和蔡**是朋友关系,任增需要钱,让我出面借钱。我们也不认识王*,2013年7月27日任增让王*去我家,王*愿意借钱,让我打了借条。打条后王*说第二天把钱给我打过来,后来没有打钱。后来我向王*要过条。

蔡**答辩称:意见同蔡**。

张**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150000元借款是否交付;王*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的主张是,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已经将15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我方诉求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证据不足。根据我方举证,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应当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发生,150000元已经交付给蔡**、蔡**。根据一、二审庭审,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借款事实,证人是本案借款发生的关键人物,其刚才也将借贷情况陈述清楚。蔡**出具借条时,王*已将150000元交付给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150000元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主张150000元并未交付,其仅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录音,录音内容与证人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150000元已经交付。蔡**的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150000元如果没有实际见到钱,一家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按照平时交易习惯,如果没有见到钱,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王*要回借条,也未行使撤销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蔡**的主张是,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法庭调查。如果王*将钱交给我们,请调查150000元的银行取款记录,调查王*的职业和资金来源。

被上诉人蔡**:同答辩意见。

二审中,王*申请证人任*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150000元已经交付给蔡**、蔡**。

针对证人证言,蔡**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我家当时已经买过房子,当时也没有银行贷款,可以去银行查。打条当天,我们四人在家,张**在去沁阳的路上。蔡**打过电话后过了30多分钟张**才骑电动车回家。我之前也没有和证人去向王*借过钱。一审时我方提交录音中,王*陈述将钱给我了,现在证人又陈述去我家,王*在后备箱拿的钱,在我家给的钱。我和证人一直在家,没有和证人去王*厂里拿150000元。

针对证人证言,蔡**质证后认为,证人始终都在我家,王*到我家以后,自己带的纸、笔、印泥,让我打的条,30多分钟以后张国英才回来签字。

本院认为

针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明双方约定一个月利息2分,但一审中王*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5厘,二人陈述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王*上诉要求蔡**支付150000元欠款及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蔡**向其出具有借条,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蔡**,本院根据王*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王*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