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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后名称变更为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济源市**设备厂型号为GCK低压开关柜10台,型号为XL-21型号低压柜32台、连接母排,以上货物共计价款1046590元。合同签订后,济源市**设备厂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中原**限公司位于济源市黄河路以北济源新园区油缸厂内。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60万元,余款4465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6590元及利息580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系济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分公司已注销掉,不能再以分公司的名义起诉。原告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如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起诉,该厂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3、中原特钢项目,发包方是河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承包方是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其是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钢构件是在其生产基地加工定做后运往工程所在地,用于科**司承建的兴**司的铸模生产车间。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济**商局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企业吸收合并证明一份、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加盖印章的公告以及2012年8月1日在济源日报刊登该公告。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1月11日,济源市**司设备厂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

3、2013年8月16日杨**签收的送货清单两份及2014年1月4日李**签收的送货清单一份。

4、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毛**的录音资料一份。

5、原告收到被告60万货款的收据。证据2、3、4、5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意以法院审核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的供货方,对证据2、3认为无被告的印章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清单中的货物。对证据4认为不知道毛总是谁,系偷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于2012年9月5日就被注销了,该厂于2013年2月22日又出具收据,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关,对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10月24日的收据,没有银行承兑汇票附在收据后面,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及工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1、其与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权利。2、2012年9月5日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已经注销,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对证据2认为不全面,未真实反映其与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的关系,其是由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变更而来。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虽被告不认可通话录音系毛**本人,但其不申请鉴定,应视为被告工作人员毛**的录音,证据3、4、5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并且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工商登记资料不全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明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已被原告吸收合并,并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31日,济源市**有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印发公告,内容为:本公司股东于2012年7月25日研究决定:本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合并,特此公告。请债权人自接公司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本公司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对自己是否要求本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出决定,合并后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所有债权债务归济源市**有限公司承担,并于该期间通知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2012年8月1日,在济源日报刊登该公告。2012年9月,济源市**设备厂被注销。该厂被济源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吸收合并。2012年11月11日,原告以济源市**设备厂公章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济源市**设备厂型号为GCK低压开关柜10台,型号为XL-21型号低压柜32台、连接母排,以上货物共计价款1046590元。供货期限及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完付30%货款,调试验收合格后付34%,剩余6%货款在保质期届满后20天内付清。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一年内产生的质量问题由出卖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中原**限公司位于济源市黄河路以北济源新园区油缸厂内。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013年8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付款60万元,余款44659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被原告吸收合并注销后,原告以该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由于合同约定的货物的供应均由原告履行,被告付款也向原告付款,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确认。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46590元未付,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调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根据原告自认的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日期为2014年1月4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所欠款项在质保期1年届满后20天内付清,被告逾期未付,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元月25日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签订合同时济源市丰源电力有限设备厂已被原告吸收合并,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中原特钢项目的发包方是兴**司,承包方是科**司,其是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钢构件是在其生产基地加工定做后运往工程所在地,用于科**司承建的兴**司的铸模生产车间,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将设备用于何处,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4465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元月25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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