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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飞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赔偿吕*飞医疗费2338.4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898.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了(2015)宝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吕*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40分许,张**驾驶豫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永丰巷东段时,与由吕**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受伤。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无责任。吕**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吕**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诊断证明备注:患者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需陪护两人,出院后继续休养一个月,不适随诊。吕**共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38.44元。

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吕*飞系山东万博**山分公司员工,月工资平均29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驾驶豫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与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吕**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法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吕**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338.44元,误工费3268元(33天×2971元/月,院外休息1个月),护理费1014元(13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吕**的伤情,住院期间按照1人护理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合计7110.44元。综上,吕**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7110.44元,应由张**予以赔偿。吕**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吕**各项损失7110.44元;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吕**负担47元,由张**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减少张**赔偿456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平正义。1、吕**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吕**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伤情,其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住院应为一天,其余12天为挂床。2、误工时间计算为33天错误。根据吕**的伤情,出院后休息20天明显过长。

被上诉人辩称

吕*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1、不存在挂床现象。吕*飞因事故左足受伤,在医院持续用药8天,又留院观察一星期证实是否存在骨折。2、误工时间计算正确。出院时的院外休息时间为20天。事实上,吕*飞因该事故出院后将近2个月都没有上班,实际损失已超过了判决认定的数额,但吕*飞考虑到是因张**的过失行为造成了该起事故,故没有上诉。因此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张**亦承认是因其饮酒后驾驶车发生了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报保险公司,其也不会就本次事故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次事故的赔偿款全部由张**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警察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宝来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饮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饮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1、关于吕**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中,吕**提供的河南**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均显示吕**的住院时间共计13天,张**对吕**的实际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吕**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应当就其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举证。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天数计算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吕**提供的河南**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认定吕**的误工时间为33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故张**上诉称吕**的误工天数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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