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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冶**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八*建设集**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八*建设**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八*安装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二被告。2015年1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八*安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忠湖、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其与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供应型号为MNS低压柜15台、型号为XL-21型号动力配电箱50台,货款共计2091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8月1日、8月5日、8月16日、8月19日、9月19日分六批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到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指定的中原**限公司位于济源市黄河路以北济源新园区油缸厂内,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8月6日、2014年1月27日分三次支付货款700000元,余款139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八*安装建设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该笔货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39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八*安装建设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签订及欠款本金数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另合同签订是因为中原**限公司将原告指定为供货商,原告供货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有部分货物没有及时按照其要求送到施工现场,原告在质保期内因为所供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也没有及时维修。

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八*安装建设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清单六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到中原**限公司油缸厂房;

3、原告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1391000元;

4、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南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391000元;

5、济源**管理局注册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源**有限公司设备厂更名为济源市**有限公司。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义务。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均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供应型号为MNS低压柜15台、型号为XL-21型号动力配电箱50台,货款共计209100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预付10%货款,货到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6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8月1日、8月5日、8月16日、8月19日、9月19日分六批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到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指定地点,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139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八*安装建设公司认可欠原告货款139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另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八*安装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9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支付货款139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八*安装建设河**公司预付10%货款,货到一周内付至总货款60%的货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90%的货款,剩余10%货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另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故利息应以854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554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以11819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1391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八冶建设**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1391000元及利息(以854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5546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以11819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以1391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八冶**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6元,减半收取9348元,由被告八冶**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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