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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工商银**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新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王**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管理缺陷和管理漏洞导致原告存款被异地盗刷的损失9238.27元,并赔偿原告因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的间接损失300元。河南**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0333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2015年3月9日原告发现本人持有的尾号为6337的信用卡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通过支付宝消费114次计款9238.27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管理缺陷和管理漏洞导致原告存款被异地盗刷的损失9238.27元,并赔偿原告因采取保护措施造成的间接损失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申请在被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及密码一直由原告持有和使用,并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原告提供的支付宝消费清单,仅能证明尾号为6337的信用卡通过支付宝方式消费过,但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管理缺陷和管理漏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宝被盗刷造成的损失9238.27元和间接损失3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置可否。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1、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一(支付宝消费清单)做出的判断、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上诉人一审并非只提供了上述一个证据,而是提供了四个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客观、全面的进行查证。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案出现异常交易,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采取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措施而没有采取措施。应当负不作为的责任。3、盗刷交易人曾变更三个电话号码绑定尾号6337信用卡进行交易。变更电话号码绑定交易,必须经过被上诉人进行认证其认证必须是原持卡人持本人身份证变更新的电话号码与信用卡绑定。上诉人信用卡和身份证一直随身携带,没有丢失,失控。一审法院没有深入调查。4、网转必须有:U盾、工资折账号、密码。上诉人工资折一直锁在家里,U盾也一直所在家里。盗刷交易在缺少其中必要要件的情况下转款交易成功。5、2015年2月6日至3月8日期间3月2日的两笔人工转款,一直没有收到提醒短信。6、被上诉人既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显失公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商银行答辩称,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起诉。1、上诉人诉称在新密支行申请办理了尾号6337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州黄河支行为工**省分行营业部辖属支行,属于信用卡业务主办银行,具体负责郑州地区工行信用卡所有相关业务的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被诉案件的参与诉讼,相关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承担。2、上诉人所办理的为尾号为6337的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中明确显示发卡网点号为0295,0295为工商河**部银行卡部的网点号。由此可知,工**支行是代为工行**支行办理信用卡受理业务,工行**支行才是上诉人所持有的信用卡的发卡行和管理行。上诉人说信用卡被盗刷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王**提交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盗当时上诉人在新密。第二份证据是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盗当时在新密。该两份证据均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向呼应。第三份证据是优盾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使用过。

工商银行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上诉人取过钱,但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过失。但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对真实性无法辨认。

经庭审质证,王**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工商银行又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所持涉案银行卡支付交易、变更绑定手机号码均需提供密码才能完成,而密码由王**保管,王**没有证据证明该密码是工商银行泄露,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商银行对其所诉称的银行卡被盗用存在其他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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