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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马广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梁**承建了平顶山市**村温集小学和8号住宅楼的建设,而马**的旧房子正好在梁**承建的8号楼位置。梁**为了能够顺利开工建设,双方协商由梁**以优惠价为马**购买17.7平方米的房屋,另外梁**还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8万元给马**,作为马**拆迁的条件,但马**应按照优惠价每平方米3600元的价格向梁**支付购房款共63720元。同时,梁**承诺由马**向梁**提供建设所用的模板、方木,由双方结算时支付差价;马**向梁**供应的模板、方木,价值90000元,梁**向马**支付2000元后,下余70000元梁**要求折抵马**应付的房款,但马**不予理睬,反而要求梁**支付70000元模板、方木款。另,按照马**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合同,马**获得的房屋补偿面积为221m2,而马**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为277.7m2(三套面积为92.59m2的房屋),多出56.77m2,在这多出的56.77m2中就有梁**为其以优惠价购买的17.7m2。自2010年5月6日至今,马**不仅不向梁**支付购房款63720元,而且也不与梁**进行结算,而是坚持要求梁**支付70000元的模板、方木款。马**的行为有悖于情、理、法。为此,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支付梁**为其购买的17.7m2房屋的房款637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广*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梁**是新华区焦店镇温集村旧村改造承建建设8号住宅楼的建筑商。马广*是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马广*直接和河南春**开发公司签的合同。如果是购买房屋的平方数也是从河南春**开发公司购买,与梁**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梁**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梁**的起诉。二、马广*有证据证明17.7m2房屋的来源,并不是梁**以优惠价为马广*购买的。三、梁**诉称还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8万元给马广*作为马广*拆迁的条件,这些都是河南春**开发公司的行为,而不是梁**之行为。四、梁**诉称未支付马广*的模版、方木余款70000元与本案房款抵消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马广*有证据证明17.7m2房屋的来源,故梁**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系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温集村居民住户。2012年,温集村进行旧村开发改造,梁**承建了温集村的部分基建工程。2012年5月5日,河南春**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产公司)(甲方)、马**(乙方)、平顶山**民委员会(丙方)签订《温集村旧村改造住户拆迁安置及工程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合同书》),其中约定内容主要有:一补偿安置办法。1.居民宅基地与安置住宅楼补偿:乙方同意拆迁自建房,提供宅基地土地,由甲方建设住宅楼。乙方同意甲方按宅基地面积补偿居民楼面积,补偿比例为1:1,……8.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合同的(每处宅基地以170m2为准,大于或小于170m2的宅基地按比例增减),赠予建筑面积6.5m2,在拆迁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拆迁到位的再赠予建筑面积10.5m2。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拆迁手续的和依法强制拆迁的,不再赠予。该《拆迁安置合同书》后附《补偿认定表》1份,认定马**原宅基地面积170m2,按1:1应分楼房面积170m2,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合同赠予楼房面积6.5m2,在规定时间内拆迁到位赠予楼房面积10.5m2,赠予面积合计为17m2,合计应分楼房面积187m2。《补偿认定表》尾部有春**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马**签名。其后,马**按拆迁合同规定拆除了自家住房。

马**提供2015年6月23日平顶山市新**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新华区焦店镇温集四组马**,原宅基地面积170㎡,2012年温集村旧村改造,按补偿规定补偿马**新楼建筑面积221㎡”。2015年6月23日平顶山市新**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新华区焦店镇温集4组马**,原宅基地面积170㎡,2012年温集村旧村改造中积极主动按拆迁合同规定,将自家住房拆迁,并在2012年5月15日之前将自家住房全部拆除。”马**提供2013年1月20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24日春**产公司(甲方)、马**(乙方)、温集**员会(丙方)分别签订的《选房确认书》三份,内容为:马**自愿选定温集村安置房三套,建筑面积均为92.59㎡。2013年6月24日,马**又向春**产公司缴纳110392元购房款,补购安置房面积39.07㎡。马**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旧村改造中按规定补偿楼房面积221㎡,加上其自行补购面积39.07㎡,与其实际选房面积合计277.77㎡(92.59㎡/套×3套)相差17.7㎡。梁**以马**所得房屋面积中的17.7㎡系其为马**所购得而向马**主张房款,马**辩称该17.7㎡系因其提前将自家住房自行拆除而由春**产公司赠予所得拒绝支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梁**诉至本院。

针对该17.7㎡的房屋来源,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有以下证据:马**提供2012年5月6日春**产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温集村四组居民马**同意按拆迁合同规定将自家住房拆除,保证2012年5月15日之前将自家住房自行全部拆除完毕,河南春**发有限公司将赠予马**新分配楼房面积壹拾柒点柒平方米(17.7㎡)。如没有按约定期限拆除,此证明将自动失效”。尾部加盖春**产公司公章,由监证人梁**、许*签字。该证据为复印件。马**述称原件在其入住安置楼房后被春**产公司收回。

梁**提供2013年3月20日春**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梁**于2012年5月6日为了做通马广志工作,不影响工程进度,向我公司购买春华国际茗都9号楼17.7㎡(单价3600元/㎡),总计63720元,由我公司把该17.7㎡交付给马广志。”尾部加盖有春**产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由梁**提供的《拆迁安置合同书》、春**产公司出具的证明;马**提供的春**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温集村证明两份、选房确认书、春**产公司开具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争议的17.7㎡房屋是马**从春**产公司处而非梁**处直接取得,马**与春**产公司之间就该17.7㎡房屋产生直接法律关系,互负法律义务。如果该17.7㎡房屋确系梁**从春**产公司出资购买,该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也仅存在梁**与春**产公司之间,不能对除其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且梁**不能举证证明马**知道梁**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行为,马**亦不认可该17.7㎡房屋系梁**从春**产公司处购得并通过房地产公司交付给自己,该法律行为即不能对马**产生法律约束力,梁**亦不能据此直接向马**主张支付房屋对价款,故梁**要求马**支付该17.7㎡房屋的房价款637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657元,由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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