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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王**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6日借条、2014年6月17日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分析后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注:此款用于山东市差急用,月底归还按2分月息计算。王**2014.3.16u0026rdquo;。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1.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注:此款用于山东圣象办事。王**2014.6.17u0026rdquo;。后被告王**未还款,201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6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李**借款共计4.5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2014年3月16日的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6月17日的1.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王**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在2014年3月16日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6月17日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该借条中未显示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6日起算;1.5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17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925元,及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王**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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