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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新乡分行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郑**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郑州**分行)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新乡分行称:2013年7月25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与中原**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签订编号为011201300300002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申请人向圣**司出借本金5000万元,年利率为6.6%,期限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作为贷款人与圣**司签订编号为01120130030000204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8月12日。2014年7月22日,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郑*抵字第DB2014000005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被申请人自愿对3543.74万元贷款本金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主债权之外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将约定的5000万元划至圣**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圣**司仅偿付部分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圣**司欠付利息为425.4711万元,该笔贷款已逾期。经贷款人多次催要,主债务人和三个被申请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圣**司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425.4711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郑*抵字第DB2014000005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三个被申请人应在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对三个被申请人名下抵押的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王云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新乡市字第201216551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2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3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4号的房产;裁定拍卖被申请人陈静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新乡市字第201216551-1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2-2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3-2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4-1号的房产;裁定拍卖被申请人齐国洋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新乡市字第201216551-2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2-1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3-1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4-2号的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543.74万元及利息301.5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款之日);2、申请费用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三个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2日,申请人与三个被申请人所签订的郑*抵字第DB2014000005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王*、陈*、齐**将其按份共有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中)166号天安名邸1号楼1201号商铺、1102号商铺、1202号商铺、1101号商铺抵押给申请**新乡分行为圣**司在郑州**分行011201300300002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112013003000020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中的35437400元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0463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0465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0462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0464号)。圣**司在《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未予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部分利息,现申请人依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以上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所称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王*、陈*、齐**按份共有的位于新乡市牧野大道(中)166号天安名邸1号楼1201号商铺、1102号商铺、1202号商铺、1101号商铺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0463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0465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0462号、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410464号,王*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新乡市字第201216551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2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3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4号;陈*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新乡市字第201216551-1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2-2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3-2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4-1号的房产;齐**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新乡市字第201216551-2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2-1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3-1号、新乡市字第201216554-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郑**司新乡分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354374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1月12日为30155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437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付)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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