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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新郑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新郑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新郑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6854元。河南**限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在中**行新郑龙湖支行定期存单,户名为河南**限公司,帐户为25853973××××中存款636854元,为其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告新郑中**限公司银行存款636854元。

二、冻结原告河南**限公司在中**行新郑龙湖支行帐户25853973××××中存款636854元。

财产保全费3704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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